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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日期:2018-03-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之后,对于借款人而言,均有求偿权的发生但在同一笔借款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偿还所有本金、利息的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不无疑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后段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立法原意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求偿权。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这意味着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还必须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这既违背了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另外,相互追偿规则可操作性很差,追偿份额的确定困难。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意味着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还要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债务人追偿,从程序上讲费时费力,不经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债务的,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才可以向物上担保人追偿,物上担保人无权向保证人追偿。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作出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似,在解释上可以认定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因为尽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但是提供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属于同一个层次的债务,二者完全可以构成连带关系。

其次,就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在平等主义模式下,两者之间逻辑地存在份额关系,亦即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责任存在比例关系。如果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此时物上担保人或保证人仅能向主债务人求偿而不能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则有可能在主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造成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再次,依程序的经济、成本的观念考量此时的制度设计缺乏正当性基础,不能以程序经济为由来维系和保护一个欠缺公平观念的制度设计。此外,这里所说的程序经济完全可以依相关程序设计来解决,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以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求偿权,只不过其求偿权的标的额不同而己。对其他担保人的求偿额是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对主债务人的求偿额是其所承担的所有责任。另外,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求偿权,也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积极为他人商事活动提供担保的动力,进而达到促进交易,活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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