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人是否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
由于基金收益属于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因此,在基金份额被质押后,根据《物权法》第213条之规定,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质权人享有收取基金收益的权利。
在具体操作上,因基金份额质押后,基金交易账户即被冻结,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的分红方式是转份额,则所转的份额即进人相应的交易账户,此时因交易账户被冻结,因而所转人的基金份额也被冻结起来;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的分红方式是现金分红,并且质押合同约定分红不属于质押范围的,则基金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该现金划转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金账户;如果质押合同约定分红列人质押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一般暂时把这部分资金存在基金登记注册机构的清算账户中不作分配,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这部分现金直接抵偿债务。将现金作为质押标的与质押担保的一般原则有悖,但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以基金份额受益权作为质押标的的,现金并不直接表现为质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