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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其性质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中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其性质如何认定?

学界与实务界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属于物的担保,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是人的担保,而应当是金钱担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是人的担保,也不是金钱担保,而应当是物的担保。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指以一定的金钱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担保。金钱担保的典型形式为定金,此外,未被立法明确而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押金,一般也被视作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金钱担保的机理在于通过一定数额之金钱的预先交付及其得丧规则,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使债务履行,保障债权实现。在金钱担保制度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同时,金钱的占有移转即为金钱所有权的移转,所以,金钱担保在设定时,债权人应当已经取得对金钱的所有权,不同于担保物权型物的担保。因此,有学者认为,金钱担保是一种特殊的物的担保方式。但也有学者认为,金钱毕竟是一般等价物,是特殊的种类物,定金担保与物的担保之旨趣有异,押金也与一般的质押担保有别,所以,金钱担保是一种别异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外的另一种类别的担保方式然而,不管采纳哪种观点,金钱担保都需要选择将一定数额的金钱预先交付给权利人。从这个预设前提而言,显然应收账款质押不符合这一要求,因而其不属于金钱担保。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也不属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就是指除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无论第三人基于何种原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担保有效成立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即形成了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应收账款质押既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且都是以将来收到的金钱作为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人的担保。

再次,应收账款属于物权客体,《物权法》第176条之下的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之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以抵押、质押为其典型。因此,《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自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持这一观点的原因就在于将《物权法》第176条所称 “物的担保”中的“物”解释为有体物,将应收账款排除在(担保)物权客体之外。然而,在我国物权法之下,作为物权客体的并不局限于有体物,权利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显然,该条规定明显区分了“物”与“物权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最后,从体系解释方法看,我国《物权法》之所以采纳“担保财产” “抵押财产” “质押财产”的表述,而舍弃“担保物” “抵押物” “质(押)物”等术语,就是为了避免将担保物权的客体局限于有体物的误解。如此,即可以解释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作为担保财产亦可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如此看来,将应收账款排除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之外,并因此将应收账款质押排除于物的担保之外,有悖于体系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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