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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债务纠纷律师专业领域

  •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日期:2023-12-14 点击:112次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请求支付货币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 夫妻一方提供担保,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23-12-14 点击:111次

    夫妻一方提供担保,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日期:2023-12-13 点击:110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日期:2023-12-13 点击:65次

    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有偿性、要式性、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
    日期:2023-12-13 点击:66次

    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除非双方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且经债权人同意的,否则不会因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一方免于负担债务。债权人并不受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协议的约束,其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偿还。

  • 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接受方在分手后出具借条给另一方的,该款项视定为民间借贷,接受方主张为赠与行
    日期:2023-12-13 点击:80次

    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接受方在分手后出具借条给另一方的,该款项视定为民间借贷,接受方主张为赠与行为并不予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口头约定利息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日期:2023-12-12 点击:96次

    口头约定利息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夫妻債务,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和谐社会的建设、稳定。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当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的原股东、现股东均应对公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期:2023-12-12 点击:96次

    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的原股东、现股东均应对公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的现股东的身份重合,只有对一人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后,才能认定原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一人公司、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公司人格否认形成的法定之债,各民事主体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妁承担责任。

  •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刘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日期:2023-12-12 点击:64次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刘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案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某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房地产公司岀具了收据。虽然蒋某某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某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子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房地产公司、蒋某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日期:2023-12-11 点击:122次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标的物根据物在交易中的取得方式可分为种类物、特定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是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易得性。而种类物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价值比较容易确定,往往有市场价格可供参考。而特定物则具有明显的个别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替代的程度较低,且其价值不易确定。正是由于二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导致不同的物在执行时所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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