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接受方在分手后出具借条给另一方的,该款项视定为民间借贷,接受方主张为赠与行为并不予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马某某与方某某恋爱期间财产纠纷案
案号:(2020)川34民终125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马某某认可涉案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方某某与其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的赠与行为,借条系在方某某强行要求下出具。从举证责任上看,方某某提交了借条、涉案款项的部分微信、银行转取款凭证等证据,应视为方某某作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马某某若要推翻借贷关系的存在,亦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马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马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曾为恋人关系,在此期间产生一定的资金往来,马某某在双方分手后向方某某出具借条,说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分手后经对之前经济往来确认形成,因此,在马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无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方某某向马某某出借的借款,方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马某某应向方某某归还借款1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