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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之认定及处理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涉及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之认定及处理

―李某诉杨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恵】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5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李某、杨某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曾在李某处工作两个月,双方此外没有其他生意往来。2017年11月8日,李某向杨某转账10万元,附言'‘借款”,2017年11月13日,李某向杨某转账237000元,该笔转账汇款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

【案件焦点】

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之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某337000元,杨某抗辩该款系李某委托其用于购买高档礼物赠送客户,李某是付还杨某垫付的款项,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杨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李某要求杨某付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某借款木金337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屮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对其关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杨某应偿还其借款337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其于2017年11月8口、2017年11月13日向杨某转账10万元和23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杨某虽对上述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该转账系李某付还其代购烟酒的垫资款。对于李某主张的2017年11月8日的借款10.万元,因该笔银行转账汇款附言已清晰备注为“借款”,在李某已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11相关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内容亦与李某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对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杨某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杨某所举示之证据,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代购事项与李某及该10万元转账款项存在关联性,且李某对杨某的抗辩主张也予否认的情况下,杨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应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杨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对于李某主张的2017年11月13日的借款237000元,因该笔转账汇款的银行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在李某既未能就该笔转账凭证上关于转账款项用途的备注为“货款”作出合理说明,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且杨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某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237000元为借款并判决杨某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如李某认为该笔转账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变更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口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的类型,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则抗辩该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歎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陈述各异,且除李某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及双方共同确认曾存在短暂雇佣关系外,是否均未能就其主张或抗辩另行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转账凭证上的附言成为认定当事人双方就转账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之关键所在。案涉1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附直“借款”,可以认定李某巳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完成初步举证,杨某抗辩转账款项系李某偿还其代购烟酒的垫资款,但未能就其抗辩理由予以举证证明而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案涉237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附言为“货款”,且李某未能就附注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杨某虽同样未能就相同抗辩事由予以举证证明,但借由转账附言内容予以佐证,已动摇法官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之内心确信,在李某未能对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之情形下,相应不利后果改由李某承担。

民间借贷尤其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借贷形式往往比较简单随意,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驟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入一方。如本案中,杨某对其抗辩的10万元系返还垫资款而非借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可以提供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该法律关系与该转账有关的证据,但杨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该笔转账附言情况最终认定该1。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翔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本案另一笔237000元转账款项,杨某抗辩转账事由与前笔一致,亦未能举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借由转账附言内容予以佐证,巳使李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李某又未能就其主张之借款原因、形成口头借款协议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或者其与杨某曾就该笔借款事实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则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相应法律后果只能由李某承担。

见微知著,民间借贷主体需提高制作、保留文书意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应尽量向借款人本人账户以转胀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并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转歉通知或确认收款手续,共同促进民间借贷阳光化发展进程。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庄晓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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