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认定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一般应认定为赠与
银行转账注明“借款”用途,可否据此主张形成借贷关系转款凭据上“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转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双方合意。在实务中,注明“借款”也并不意味着借款主体是收款人,还可能是替第三方的转款。故转款人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主张其与收款人形成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
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称借款已还清,原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被告称借款已还清,原告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出具欠条当天还款,法院如何认定还款事实?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出具欠条之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向债权人偿还欠款。那么,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如果债务人进行还款,如何认定还款是在欠条出具前还是出具后呢?一起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在一定情形下,借款人否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抗辩转账系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认为借款关系成立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债权人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
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