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赌博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应当如何处理?
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赌博人屡赌屡输,在不能支付赌资的情况下,常以借条等形式向他人借款,后因不能还款,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赌博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于因赌博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明确将赌博规定为非法行为,既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赌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亻责务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也不能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属于自然之债,属于法律调整范畴。赌博人已经支付了的,无权要求出借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赌博人未支付的,出借人无权要求赌博人支付。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属于自然之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赌博人已经支付了的,无权要求出借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赌博人未支付的,出借人无权要求赌博人支付。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的性质看。赌债是指因赌博所生之债,赌博是一项古老的活动,源于人们追求刺激、好胜的心理。由于赌博鼓吹不劳而获,夸大机会主义,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跬质不符,并且赌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法律明确将赌博规定为非法行为。赌博行为本身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债形成的原因,民间一般将赌博中的给付义务称为“赌债”,但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债,因为它属于违法的给付行为。.较为普遍的观念认为,赌博既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因此赌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赌债是否属于自然之债,牵涉到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构成自然之债的问题。而自然之债虽然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债,但属于债的范畴。从债法一般理论看,不法原因(包括违反善良风俗)不产生受法律保护的义务,也就根本不产生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赌债等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所以不产生债的关系,即“赌债非债”,因而不构成自然之债。
其次,从不得请求返还的原理看。基于自然债务给付的,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这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则并无债务的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在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所谓“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的原则,遂不许其请求返还。也就是说,自然之债属于“债”的范畴,而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根本就不是债,其不得请求返还的原理并不是基于“自然之债”的考虑,而是基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
再次,从司法判例看。尽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上,存在着法院判决承认赌债属于自然之债,然而,这些判决却遭到了学者的批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这些判决一方面确认其为不法原因而生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为自然之债,似有矛盾,故不法原因产生的义务不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因此,基于不法原因或者违法行为的给付,债权人对于该给付的保有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但是,由于债务人对于该给付同样是基于不法原因,因此,债务人没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基础,故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其给付。从这个角度来说,债务人如果不履行给付,法律不能强制其执行;债务人若自动履行了给付,其没有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权利。
最后,从相关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第1965条规定:“法律对于赌博的债务或者打赌的偿付,不赋予任何诉权”第196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输方不得追索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赢方有欺诈、欺瞒或者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7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条亦规定了类似内容。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属于自然之债,法律并不把赌博、打赌行为纳人自己的调整范畴,它们由道德规范或者社会规范调整。但由于这些行为的后果与财产有关,所以法律对因赌博产生的财产归属不能不作出调整:法律不承认这种赌博行为本身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赌博人已经支付了的,无权要求出借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赌博人未支付的,出借人同样无权要求赌博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