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达成借贷合意
作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唐子然,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2020年4—6月间,原告何某先后向被告曹某转账6万元,被告曹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因无锡某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何某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待公司资金落实到位后第一时间无息归还上述借款。2021年1月,原告何某据此向海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借款。
除上述转账和借条以外,法院经审理后还查明,原告曾在项目施工微信群中,向被告发送信息称:“备用金5000块已经转给你了”,微信群中案外人称:“曹工,需要多少备用金”、“原则上费用都应该是何总直接付或公司支付的,还需要什么费用需要用备用金”。2020年9月,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函一份,称对于我司股东何某对于公司员工曹某所支付的陆万元的项目工程款不涉及个人欠款,需以公司内部项目款项予以结算。此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涉及原告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案外人在微信中问原告案涉无锡某项目是你做的吗,原告给予肯定答复。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原告对承接无锡某项目的认可,结合微信群关于付款主体、钱款性质的描述,借条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可以证实原告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并无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原告用以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投入款项的凭证,且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已认可该款系公司内部款项,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法院亦认为原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其工作人员,并无为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曹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何某用以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投入款项的凭证。此外,双方发生款项往来与无锡某项目从工程开始到结束的时间基本一致。结合何某在短时间内密集向曹某转账共计6万元款项且不收取利息、不催要还款,其行为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交易习惯。最后,鉴于何某、上海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系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且上海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认可该款项系公司内部款项,何某未能进一步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