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民间借贷纠纷 >> 借贷认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日期:2023-08-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除本案外,已查明韦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涉及诉讼的借款合同纠纷共计9件,所涉借款金额1亿多元,表明韦峰在该期间,曾多次向他人提供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其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相对稳定,约定逾期后违约金均按每日2‰收取,表明韦峰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格式具有稳定性,反复使用。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虽主张其系汽车制造及汽车贸易公司投资人及负责人,具备提供借款相应的资金实力,向科塔公司出借款项为合法自有资金,故不构成以放贷为业。但本院认为,韦峰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出借金额达到一亿多元,且约定的借贷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表明韦峰从这一系列借款关系中获得巨额利益。正因如此,韦峰是否还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并不构成影响。

韦峰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科塔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系经周巍介绍,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的情形。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天津市制作的对周巍的《询问笔录》中提到:韦峰是我朋友,他曾和我说在成都开有家小额贷款公司,如果有朋友需要融资可以介绍给他。所以我联系韦峰向他介绍了具体情况,介绍他借款给科塔公司刘幸福、郑正。该证据仅能证明周巍知晓韦峰经营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并向韦峰的小额贷款公司介绍贷款业务,该案系经朋友介绍贷款业务情形并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中经朋友介绍借贷的情形。本案中,周巍向韦峰介绍科塔公司进行贷款业务,韦峰也没有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与科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出借的资金大部分由韦峰个人承担。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韦峰系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系韦峰与黎君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该保证合同系韦峰与科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的从合同,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主合同无效将会导致从合同无效。因此,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受《借款合同书》效力的影响。在这种情形下,二审法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必然会涉及到对《借款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评判,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加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是关于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并非对于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实现权利途径的法律要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针对《借款合同书》内容的效力瑕疵进行确认,对该《借款合同书》认定无效的依据来自于对于韦峰职业放贷人身份的认定。因此,二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书》效力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韦峰系未经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其与科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应为无效,因此该《借款合同书》的《担保合同》效力也归于无效。黎君系融易典当公司的股东,明知案涉借款是韦峰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故黎君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据此判令黎君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5797号。

经验总结:本案是一个职业放贷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行为往往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但又与民间借贷有着重要区别。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所以,如果个人在一段时间内经常出借款项以赚取高额利息,当其出借款项达到一定的金额和次数后,就可能构成职业放贷。

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其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高发领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人民法院通过打击职业放贷行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导民间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所以,国家和政府部门严厉禁止和打击职业放贷行为。

相关法条: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5、《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13. 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

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