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谢某与甘某、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年2月,甘某、韦某、黄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向谢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作了约定,黄某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谢某通过案外人廖某向黄某甲转账交付50万元,自行转账向黄某丁交付10万元。2012年至2018年,谢某作为原告,向南宁市两级法院提起37起民间借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甘某、韦某等人共同向谢某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黄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再审认为,谢某作为自然人,违反银行业监管法规,以牟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借贷关系无效,甘某、韦某等人仅需返还借款本金30.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
【典型意义】本案出借人多次出借款项给多个借款人,均约定高额利息,其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管等有关法律规定,属典型的“职业放贷人”。再审认定借贷关系无效,出借人取得的高于法定孳息的高息应冲抵本金,对依法打击“职业放贷”违法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