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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涉诉记录

日期:2023-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涉诉记录—朱某诉林某民间借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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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48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朱某持有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四份借据,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林某今向朱某借到32000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2EJ,借款利宰月息2%”;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据均载明“借款人林某今向朱某借到3万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6日;借款利率月息2%”;第四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林某今向朱某借到6万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2%”。朱某于2019年5月18日向林某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和2万元,2019年7月23日朱某向林某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

涉案四份借据均系填空式格式借据,且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领、支付方式、借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均系手书填写。2019年2月至7月,双方款项往来频繁,其中林某主张2019年5月20日、26日、27日,其向朱某转账的1000元、3000元、2000元,2019年7月3日、23日,其向朱某转账的1500元,9000元、23000元均系归还第二、三笔借款的利息。经审查,除本案外朱某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的案件有四起,其中在朱某诉庄某挺、庄某案件中,朱某认可借款20000元实际约定的月利息为每月2200元。

【案件焦点】

除朱某的涉诉记录外,审判实践中还应根据结合哪些特征和因素对朱某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9年5月18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约定交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但朱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金额仅5万元。朱某陈述另以现金方式交付1万元,与约定支付宝转账交付方式不符,因朱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故2019年5月18日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万元。其他借款朱某均已全面履行交付义务。

故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冋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除本案外虽仅存在四起作为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由于个案审査的局限性,法院的涉诉记录难以全面反映职业放贷的经常性、经营性的特点,还应结合其他职业放贷特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朱某所提供的借据系填空式格式借据,部分款项主张系现金交付,且经审査其另案涉诉案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高达月2200元,朱某存在高利放贷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朱某属于职业放贷人,相应的借款行为应认定无效。

在当前支付手段非常便捷的情况下,职业放贷人釆用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往往是有意为之,通常是利用现金方式交付无迹可寻的特点,从而实现规避法院对虚增债务金额、高息累入本金等违法债务审査的非法目的,故应由朱某对其主张的第一份借条中32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朱某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朱某主张2019年2月22日32000元借条中的款项均以现金交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朱某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以支付宝银行转账的11万元为准。

二审中林某对于其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还款记录,针对林某提供的证据,朱某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由朱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林某所主张的第二、三笔借款已经还款3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将朱某出借款项11万元与林某的还款39500元相抵后,林某尚欠朱某借款70500元,且林某应支付朱某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0500元自2019年5月18H起算,6万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算。

综上,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偿还朱某借款7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50()元自2019年5月18日起算,6万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对职业放贷人作出规定,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2020年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订,并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中将职业放贷人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因此,出借人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应当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三大构成要件。但在实践中,借款人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當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为了进一步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许多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量化标准的方式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债权人起诉案件的数量作为具体标准来认定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从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及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单是确立该项甄别方法的有效工作机制,该量化标准提高了甄别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实效。但由于个案审查的局限性,法院涉诉记录难以全面反映职业放贷的“经常性”“经营性”特点,为统一裁判规则,提高规制职业放贷行为的成效,审判实践中还应结合以下的特征及因素来对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综合判定。

一、使用填空式的格式借据

从经验常识及需求的角度分析,熟人之间的借款有的连借据也不打,偶尔出借,大可让债务人当场书写借据,填空式的格式借据本身就是为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因此以填空式的格式借据进行放贷是职业放贷人的常见特征。而且职业放贷人利用填空式格式借据事后变造的便利性,在起诉前任意变造出借人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要素事实,制造“阴阳”合同条款,规避司法审查,以谋取不当利益,也成为当前民间职业放贷的常见套路。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非熟人关系

民间借贷由最初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同乡、同行、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的借贷,发展到非熟人间的借贷,民间资本由最初基于生活消费性和简单的生产性而产生的借贷逐步转向投资经营性借贷。因此,参与民间借贷主体的多元化及借贷的市场化,导致借贷关系复杂化,双方之间的熟识程度,可作为原告是否具有职业放贷人特征的考量因素。

三、原告是否具备出借能力

职业放贷分工巳趋产业链条化,若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放贷“马甲”进行必要审查。在大量的职业放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出借人”一栏多采取填空式,一旦被告逾期被诉至法院,实际债权人往往会在借据上任意填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其目的之一即规避法院对职业放贷群体管理。因此,可以根据借款人所抗辩的实际出借人,对原告的关联主体进行审查,来进一步识别原告的身份。

四、存在高利贷的表象

职业放贷人以营利为目的,且通常是通过约定高额利息来获得收益,因此存在民间高利放贷的,亦应为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的重要特征。

五、存在套路放贷行为的

近年来,职业放贷人由于盲目追求高额回报,且为规避合法性审查,转嫁风险,放贷套路手段层出不穷,主要的套路放贷手段有:利用现金交付方式无迹可寻的特点,假借现金给付来规避法院对款项实际交付事实的审查;放贷人通过掌控借款人账户或指定款项汇入其掌控的第三人账户,制造款项已足额交付的假象,实际款项部分或全部通过多次转账和提现仍“回流"到了放贷人,制造走账流水;放贷人通过多次或多人转贷,层层平账,制造借新还旧的假象,将借款人到期未付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进行转贷平账等。

六、存在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或有因实施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诚信行为受司法惩戒或刑罚记录的

举重以明轻,若原告曾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不诚信诉讼行为受到司法惩戒或曾涉及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类的“套路贷”犯罪等,则相关的司法惩戒和刑罚记录自然应成为原告在民间案件中的相关借贷行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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