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否认借款金额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借款事实问题
——韦某诉符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某
被告(被上诉人):符某
【基本案情】
符某于2019年10月30日与韦某达成借款1万元的口头协议,并约定每周支付利息1000元。同日,符某让其表妹刘某与韦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刘某、出借人为韦某、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的借条。当日韦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符某账户转入9000元。同年H月5日符某找到韦某取回刘某与韦某签订的借条,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及2019年10月30日刘某书写的借条均为固定格式打印填充版本),内容为“符某为生意的需要,现收到韦某在2019年11月5日以现金出借的2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约定于2019年12月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承担韦某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符某落款时间2019年11月5日”的《借条》,捺指印后史韦某收执。同年11月9日符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韦某还款1000元,同月19日还款1000元,同月29日还款300元,同月30日还款300元,同年12月3日还款400元,合计还款金额为3000元,但上述还款未注明系本金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符某未能归还余款,韦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当事人否认《借条》本金的情形下如何确认借款本金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借款的笔数和借款金额问题。木案中,韦某主张为二笔借款,第一笔为口头协议借款9000元,第二笔为书面协议借款现金2万元;符某认可口头协议借款1万元.每周利息1000元,扣下利息后实际借款到账9000元,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条》虽属实,但为补前次借款的手续,当天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法院认为,首先,从符某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证实2019年10月30日,符某让其表妹刘某与韦某签署借条,韦某向符某账户转入9000元,2019年11月5口符某到韦某处即取回刘某与韦某签署的借条,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交给韦某收持的过程,该微信聊天记录过程清楚、内容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韦某对其陈述的第二份《借条》的借款的事实,在符某提出否认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实借款的款项交付,且之前6天双方的借贷交易方式为转账支付;最后,庭审中,韦某对符某提供的2019年10月30日借条(贷款人为韦某)质证中表示借条模糊无法辨认等相关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和明显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再结合韦某从事的职业、提供的借条均为固定格式打印填充版本、借据的形成肘间、交易习惯等,法院对韦某主张涉案借款中有2万元系现金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9000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和已还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借款为有偿借款和实际还款的总金额3000元均无异议,韦某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5口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词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
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法院分段计算本息如下:同年11月9口还款1000元,即归还利息23.67元、本金976.33元,尚欠本金8023.67元;同月19日还款1(X)0元,即归还利息52.76元、本金947.24元,尚欠本金7076.43元;同月29H还款300元,即归还利息46.53元、本金253.47元,尚欠本金6822.96元;同月30日还款300元,即归还利息4.49元、本金295.51元,尚欠本金6527.45元;同年12月3日还款400元,即归还利息12.88元、本金387.12元,尚欠本金6140.32元。
至于韦某诉请因本次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而要求符某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借条》中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但韦某未提供发票证实,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符某归还韦某借款本金6140.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3日起,以本金6140.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符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題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最大争议,往往是借贷事实的争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比较突出,经常会出现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所谓“手拉手”式诉讼,被吿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应诉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措施如下:
1.要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排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的情况。
2.要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
3.要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4.要加強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力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己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5.要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审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诉讼上的自认包括以下要件:一是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即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或者说是后陈述一方当事人所作的与先陈述一方的陈述内容相同的陈述部分;二是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三是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四是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蓝毅,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