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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的原股东、现股东均应对公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的现股东的身份重合,只有对一人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确定后,才能认定原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一人公司、原股东、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公司人格否认形成的法定之债,各民事主体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妁承担责任。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刘某某诉罗某某等民间借贷案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后,刘某某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入蒋某某之妻罗某某的个人账户并由房地产公司岀具了收据。虽然蒋某某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并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某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栏签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其指示汇入其妻子罗某某的个人账户,故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应为合同借款人,刘某某与房地产公司、蒋某某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执行特定标的物灭失应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标的物根据物在交易中的取得方式可分为种类物、特定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是可替代性和价值的易得性。而种类物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其价值比较容易确定,往往有市场价格可供参考。而特定物则具有明显的个别特征,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替代的程度较低,且其价值不易确定。正是由于二者的上述本质区别,导致不同的物在执行时所适用的法律和执行方式不同。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所对应的主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且债权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故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直存续而不消灭。故某银行只是目前没有行使抵押权,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未谨慎审查资金流向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与林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刘某借款的责任。房地产公司授权林某某进行开发,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授权的具体范围。林某某为开发建设该项目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刘某借款,在向刘某出具借据时,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字样的印章,林某某、吴某某在借款人(欠款人)处签字。
债权人未同意债务人以抵押物抵顶债权的方式清算债权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存在本质区别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前诉确定的还款义务与本案被告的还款义务是否冲突,即原告与前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是否产生对本案被告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这是债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容易混淆的两个问题,即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
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区分定性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与债务人、债权人商定由其履行,无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人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变为新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变动可能会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加入的情形,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无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仅须债权人不明确拒绝。
具有亲属关系的多人向他人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借款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部分案件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不管是基于朋友、亲属关系之间的信任,还是碍于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对借款合同还款时间、收款账户、利息等条款约定不明确,草草书写借条了事,有的甚至没有签署借条,口头表示后即转账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频繁发生借贷关系尤其存在多个共同借款人的借贷双方来讲,后期还款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也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抵押权担保范围在合同约定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的正确认定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约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经贸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在农商行对经贸公词展期后,经贸公司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木息,故农商行主张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经贸公司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