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独立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因此,独立担保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独立担保,其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在我国国内市场不能运用,因此,该独立担保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已经大量运用,《物权法》第172 条并没有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的适用,因此,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独立担保适用于国际间的贸易或融资活动,国际间的贸易或融资活动是当事人自治领域,作为一种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法律行为,已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接受,在法院判例和学理上都承认了这种独立性的担保,与从属性的担保制度并存,所以,应当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在国内,之所以对企业、银行及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目的是防止欺诈和滥用权利,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否则,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的从属性及附随性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它不是基于担保天然产生的,其随着担保实践而产生发展。在国内市场交易中,应当坚持维护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当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当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但笔者还认为,长远看,我国应当逐步承认独立担保的效力。一是独立担保在国际与国内产生不同的效果,这种做法尽管可以理解,但毕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是独立担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一些国际公约对此亦有规定,如 2000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体现的法律原则对独立担保合同至关重要,我国也应当在这一法律框架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独立担保法律制度;三是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都存在一定的欺诈或滥用权利的风险,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当通过相应制度构建去预防和化解风险。总之,我国应当修改《物权法》和《担保法》,尽快赋予独立担保应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