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出借人发出的催收逾期借贷通知书中的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或者盖章,能否以此认定保证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关于该问题,在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中签章的,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即可认定存在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加以分析。
1.出借人的该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的。在这种情形下,这就涉及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性质与作用的正确认识问题。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一旦经过,保证责任即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签字有两种含义:一是表示收到通知书;二是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后一种意思的推定,一般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应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即构成要约,且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如果根据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认定其愿意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在该情形下,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如果主债务未经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应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在主债务经强制执行前,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保证人在出借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同样存在只是认可收到文书,或者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两种解释。因此,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分析,而不能顾此失彼或者作出“一刀切”的认定。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就不应当认定其同意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