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
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权人可否主张以此债权相互抵销,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之规定。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权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主张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并不代表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但至少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胜诉权。以不能获得胜诉权的债权抵销其他能够获得胜诉的债权,是不公平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可以与其他债权相互抵销。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具有法定抵销权,且不应该仅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如果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前就已经发生,应当允许双方都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才发生,那么罹于诉讼时效的一方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而不能以主动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非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此处的“自愿履行”包括了表示自愿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表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三种情况。抵销实质上是借助于行使属于形成权的抵销权来实现债权,同样属于一种“自愿履行”。因此,无论哪种自愿履行,都是通过履行债务来消灭债。因此,虽然诉讼时效的经过消灭了债权的司法救济权,但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不妥。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99条所规定的“债务”也并没有把自然债务排除在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具有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能,但是介于我国法律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我们不应该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来否认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法定抵销权,否则对于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抵销制度的功能。
再次,允许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具有法定抵销权,不会必然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一定是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有可能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是想成为“权利上的休眠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难性,如果不允许该债权人主张抵销,反而容易助长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并不冲突,无损于诉讼时效制度,反而有助实体公正。
最后,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法定抵销权作区分性的对待,但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要行使法定抵销权必须满足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前就已经存在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一定是怠于行使其债权,也有可能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但如果抵销适状是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的,债权人是没有理由说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与对方的债权进行抵销的合理预期的。
因此,笔者认为,抵销权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前就已经存在的,双方都应有法定抵销权,而不该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区别对待。相反,抵销适状在一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才发生的,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而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