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其诉讼时效是否受两年限制,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两年内权利人未向义务人主张过请求权的,权利人便丧失胜诉权,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当作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出借人未向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人主张请求权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履行债务并不明确,无法判断出借人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上采取的是侵害加知情说。《民法通则》第 137条是所有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不管是2年诉讼时效、1年诉讼时效、3年诉讼时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还是20年最长诉讼时效,都是以权利被侵害为前提,权利未被侵害则没有起算诉讼时效的基础;即便权利被侵害,如当事人不知道且也不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也是不能开始起算的
其次,《合同法》第62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确认性”请求履行权,不能以未行使该权利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随时履行请求权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单方面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权利,该权利不以债权受到侵害为前提。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比如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2年后履行债务,债务人没有拒绝,则应视为双方形成补充协议,对履行期进行了明确。在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遭受损害开始计算。
再次,债权人未行使随时履行请求权只能说明权利并未受到侵害。随时履行请求权没有具体的期限范围,3年时主张可以,10年时主张也同样可以,没有任何依据推定自债权成立时满2年就认定为怠于行使。
最后,行使随时履行请求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该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对方仍然不履行义务,则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同样,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遭受损害开始计算。
总之,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在债权人未主张随时履行请求权,债务人也未自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和平共处的稳定状态,法律不应强加干涉,应给予相应保护。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续时间长,而强行适用诉讼时效的做法是明显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权利义务存续时间长,可能导致举证难或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的问题,是债权人不及时主张债权应当承担的其他风险,与诉讼时效风险无关。只有当债权人行使随时履行请求权被拒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才适宜起算诉讼时效。这种理解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更加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