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债务,借款人作出的附条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能否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对原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可产生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对原有债务重新确认后,自然之债向法定之债转化,而是否接纳债务人所提出的履行条件,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存在,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因此,对《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内容的表述,应将“附条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有之意,借款人作出的“附条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观点,笔者不太赞同。
自然之债的本质决定了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是法律惩罚“在权利上睡眠” 的债权人采取的符合社会公平价值的措施比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一笔2000万元的巨额借款的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之债,后来借款人因良心发现或者其他原因,向出借人作出了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同时提出了要求出借人将还款期限再延长两年的条件。如果按照上述“附条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观点,则借款人一经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就要立即偿还本已失去强制执行保护的2000 万元债务,而且出借人还不必考虑其提出的再宽限两年的条件。如此一来,则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因为如照此规定,则后果是必然导致所有债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不会再主动想方设法去履行,而是任由其成为自然之债,处于永不履行的状态,这样就必然与法的弘扬公平、扶正祛邪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因此,在借款人作出的附条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出借人同意或者未作否认表示的,即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债权人不同意所附条件的,应当视为原来的债权债务仍然处于自然之债的状态之下,并未被激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