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的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究竟是使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获得“抗辩权”,还是使出借人丧失“胜诉权”?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条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解释: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前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仅仅使债务人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后者认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人丧失实体法上的胜诉权,对债权人的此种地位,可以称为“法院不予保护”。“胜诉权消灭主义”在很长一段时间为我国学理之通说。
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主动援引时效进行裁判吗?如果可以,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使债务人不抗辩,法院也能判决债务人胜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与《民法通则》第135条包含的“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相匹配。但是,司法实践中,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仍然可以起诉,法院也受理并且收取诉讼费用。假如债权人能够起诉且交纳诉讼费用却不能胜诉的话,为什么债权人明知不能胜诉还要起诉呢?对照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德国式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债权人可以起诉,如果债务人不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或者虽然知道但出于良心而不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人也能胜诉。
既然我国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模式,就不能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为自然之债,因为债务人是否抗辩尚不清楚,只有经债务人抗辩后,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才变为自然之债。这一点,自从罗马法以来就是如此意大利学者彼德罗指出:虽然人们反复说时效排除的只是诉权,我们仍不倾向把这种债承认为地地道道的自然债。另外一位意大利学者米拉拜利也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时效届满,应当由债务人主张。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并且未就该债务提出任何抗辩,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法定债务;反之,在债务人对时效进行了主张之后,又自动发生了时效届满的债务,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自然债务。
根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与主流的民法理论,可以肯定地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不是自然之债,只有当债务人抗辩之后,该债才变成自然之债,只有对这种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才能解释为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
既然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获得的是时效抗辩权,那么,这种抗辩权属于时效利益。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当事人抛弃时效利益之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效利益的抛弃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反悔或者撤回。司法实践中,对时效利益抛弃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债务履行;(2)同意履行债务;(3)协议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