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对于最长诉讼时效,学界普遍认为应以权利发生之日为起算点。然而,对于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权利被侵害后,权利请求人处于不知晓的状态。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起,权利人就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不知晓的状态,所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侵害说,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然而,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并不知道,诉讼时效是无从起算的,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制度。可见,最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侵害说,如要适用,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受到侵害;二是由于客观原因存在权利受到侵害不知晓的状态。换句话说,要排除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只要具有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即可:一是权利未受到侵害;二是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不知晓的状态。
就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而得不出不知晓履行期限的结论,进而得不出权利受到侵害的结论,更得不出权利人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状态的结论。
在物权等绝对权中,由于义务主体不特定,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时是无法知晓的。对于债权等相对权而言,债权受到侵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由于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对性,不可能存在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客观上存在债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但后者所述情形侵害债权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撤销权制度,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从诉讼时效适用的角度来说,就债权等相对权而言,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而不知悉的状态。
因此,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不符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条件,因而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