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承担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又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否得到支持?
民间借贷案件,对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又向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此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追偿权是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只要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就应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把这一不利后果转嫁到保证人身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如果不允许保证人追偿,将最终由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交易责任的风险,属于对其科以过重的责任,有违保证的本来含义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显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主债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来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由于保护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重新激活,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显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分析。在民商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放弃该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主债务人可以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在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应支持;在主债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应予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学界对于保证人系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无不同意见,但对于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却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追偿权是基于债权转移,因为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身份,债权人的债权转移。有观点认为,追偿权是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即因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纯系保证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因此,作为无因管理人,保证人在从事无因管理行为后有权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向主债务人追偿。还有观点认为,追偿权是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尽管在某些情形,保证并不需要原因,但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主债务人的利益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多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
无论采上述何种观点,均不应当认定保证人放弃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是:基于债权转移说,保证人承担的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人的债权系自然之债,因此,债务人自然可以主张其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其放弃该权利。基于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人应在有利于被管理人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显然,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已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下,却因其无因管理行为造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激活,主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这显然不属于对主债务人有利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被管理人给付该部分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基于委托代理说,代理人需要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如超过授权范围从事相关法律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笔者认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并非是债权转移,因为传统的债权转移并不以受让人要先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保证人的追偿权显然是建立在保证人先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基础上。追偿权的法理基础也不是委托代理,因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委托关系,双方没有委托的合意,何况对于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要么选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要么选定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绝不可能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同时承担责任。大致而言,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定位于无因管理还算能够自圆其说。
综上,保证人放弃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其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究其实质,保证人是为债务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将最终导致债务人获益。如果保证人违背了债务人的意愿而对于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仍然自动履行,必然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当然,如果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追偿自愿给付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主债务人放弃了其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仍然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