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