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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区分定性

日期:2023-12-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区分定性—韦某山诉韩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山

被告(上诉人):韩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韩某向韦某山借款,韦某山于当月28日向韩某转账30万元,于当月29日给韩某汇款8万元,另给付现金2万元,韩某给韦某山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3月,韩某又向韦某山借款,韦某山于当月10日给韩某转账15万元。韩某未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

2017年3月,经韦某山、韩某与何某商议,何某将房屋交付韦某山,以此抵偿韩某所负借款37万元。后何某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由韦某山,韦某山之子韦某议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19年5月22日,田某、李某将韦某议诉至法院,要求其搬出房屋。经审理,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商品房建设史由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因建设公司欠付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何某工程款,建设公司遂与何某商定新建部分房屋由何某找人购买,购房款折抵建设公司欠付何某的工程款;2015年1月4日,田某、李某与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约定:购买房屋,首付款154837元,剰余房款28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后田某、李某按约支付首付款、支付房屋契税、办理房屋预报登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年底,田某、李某欲装修房屋,发现韦某议在该房居住,遂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9001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某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工程镇案涉房屋。后韦某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8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韩某提出:根据2017年3月韦某山、韩某与何某达成的三方协议,韩某所负债务中的37万元已转移给何某,由其负责偿还,韦某山应向何某索款,而非韩某。

【案件焦点】

2017年3月,韦某山、韩某与何某达成的三方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新曜维吾尔自治区石河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山与韩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某应按约偿还韦某山借款,韩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韦某山要求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韩某提出的部分债务转移给何某,不应再由韩某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査明,2017年3月,韦某山、韩某与何某三方商定,由何某以房屋抵偿韩某所欠韦某山部分借款,上述行为实际为韩某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即韦某山以取得房屋的形式获得还款,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2019)兵08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何某无权处分其交付韦某山的房屋,房屋也已交还实际买受人,即韦某山就当时商定的抵偿款项并未获得受偿,韩某还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韩某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偿还韦某山借款55万元。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三人履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三者有不少相同点,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行为性质的认知不同,产生相应纠纷。

三者的相同点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义务并不专属,能够进行转让;当事人范围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上述相同点,系所涉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论和混淆的原因。

为确定所涉行为的性质,需要明晰三者的不同之处。

一、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只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为第三人,第三人为履行主体,而非债的主体;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笫三方,债务人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二、是否需经债权人明确同意

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与债务人、债权人商定由其履行,无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形,债务人脱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变为新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变动可能会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必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加入的情形,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无须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仅须债权人不明确拒绝。

三、第三人是否对债权人明确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笫三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并未替代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对其履行的承诺,债权人只需同意或不明确拒绝;债务转移的情形,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明确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的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并存,明确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四、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不同

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笫三人非合同相对方,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由债务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转移的情形,第三人变更为新的债务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法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加入的情形,笫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形成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选择主张仅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主张由笫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债权人韦某山与债务人韩某、第三人何某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某将案涉房屋交付韦某山,以此抵偿韩某所负借款37万元。虽韩某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债务转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见何某作出其替代韩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债务转移,何某将案涉房屋交给韦某山的行为系笫三人履行,是韩某偿还其对韦某山债务的方式,故而在案涉房屋交还实际买受人后,韦某山就商定的以房抵偿款项并未实际受偿,原债仍未消灭,还应由债务人韩某承担清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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