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其既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京大通达分公司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向京大通达分公司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因无法区分前后施工人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款申请表》,缺乏事实基础。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案涉《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京大通达分公司以《结算协议》已经作废为由,否认案涉工程款等数额,理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6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