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投资公司诉四川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规则,有力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一般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最后,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若政府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近年来,针对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住建部多次发文严禁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拖延工程款,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本案警示建设单位应规范工程价款结算,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建议审计机关严格按照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