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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与曾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志立,石家庄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杨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玉奎系原告的儿子,系被告父亲,被继承人无配偶和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与第三人杨某××××年结婚,婚后育有被告。被继承人曾玉奎与杨某婚后共同购买了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3-3-101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曾玉奎名下,2003年7月2日曾玉奎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项写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东小区33栋3单元101号房产,女儿曾某孝顺老人由曾某继承。房产继承权不经双方商量不得更改。(因为财产属共同财产沿东小区33栋3单元101号)”。被继承人与杨某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继承人居住。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5.5万元。

以上事实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购房收据3张、石家庄天同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售公产房屋管理及售房协议书、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凭证、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石家庄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证言5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证明1份、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站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购买墓地收据、火化费、刻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曾玉奎死亡时留有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3-3-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2003年二人离婚时协议显示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东小区33栋3单元101号房产,女儿曾某孝顺老人由曾某继承”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虽2004年7月28日经被继承人及第三人书面委托曾玉敏,将该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曾玉萍,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其仍未提供律师见证及委托书的原件,且其亦未提供第三人杨某收到曾玉敏给付5.5万元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诉争房产应为被继承人曾玉奎与第三人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曾玉奎已在其与第三人杨某的离婚协议中,就其对该诉争房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作出处分,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3-3-101号房屋一套中属于被继承人曾玉奎的部分,应由其指定的法定继承人曾某个人继承。

现由于第三人杨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将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3-3-101号房屋一套中属于其个人部分赠与被告曾某所有,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死亡后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0158元,可在扣除被告支付被继承人的火化费、购买丧葬用品费用,以及二分之一购买墓地费用,共计24996元后,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原告主张被告少分或不分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曾玉奎与第三人杨某共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沿东小区33-3-1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曾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曾玉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0158元,原告刘某应得7581元,被告曾某应得325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石家庄市沿东小区33-3-101号房产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曾玉奎的个人财产,依法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依法继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是否收到曾玉敏给付5.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否定本案所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律师见证书原件和杨某收到曾玉敏给付5.5万元银行流水明细,法院不予调取,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曾玉奎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曾玉奎(男方)本人百年后,沿东小区33栋3单元101号房产,女儿曾某孝顺老人由曾某继承”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故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3-3-101号房屋一套中属于被继承人曾玉奎的部分,应按照遗嘱由曾某个人继承。上诉人刘某主张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按照法定顺序继承,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曾玉奎的其他财产应由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曾某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已作出处理,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张景芳

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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