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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上诉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日期:2016-08-24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1上诉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5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前谈话,郭建平、李×2、曹晓静在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于2015年4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继承人李×3于201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名下的财产由李×1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定由李×1继承被继承人李×3名下存款、租金、理财金等共计1521131.79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由李×1继承被继承人李×3名下3套房屋:北京市西城区×××306;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02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902室;3、由李×2承担诉讼费。

李×2辩称:自书遗嘱由继承人自己书写、签名、时间。遗嘱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符合形式要件不一定是遗嘱。李×1提交的声明没有涉及被继承人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被继承人没有处分死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标的物、数量、具体内容。被继承人一生谨慎,该份声明颠覆了被继承人的行事风格。声明的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该期间内,被继承人多次表示,遗产问题由我和李×1协商解决。李×1、李×2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综上,不同意李×1的全部请求,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其妻袁×于1995年去世,其二人共生有二名子女即双方二人。李×3父母、袁×父母均已去世。李×3去世时遗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账号:×××)内存款6076.24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964.2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存款7226.53元(2462.43元+4764.10元)、北京银行理财金账户(账号:×××)内余额1468646.07元。李×3去世时遗有北京市西城区×××306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1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02室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2号)、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02室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3号)。本案中李×1所述房屋租金一节,李×1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李×1未向法院提供所收租金去向的证据。

李×3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该声明记载内容为:我的动产及不动产即包括房屋、存款、理财金等均归我的儿子李×1所有。上述内容与其它人无关。对于李×3书写的声明,李×1认为系李×3所立遗嘱,李×2则认为声明中未记载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亦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该声明不构成遗嘱。除被继承人李×3书写的声明外,被继承人无其他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2015年2月10日,李×1与李×2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李×1和李×2就双方父亲李×32015年1月10日去世时在其名下的三套房产申请办理了分割公证(2015年2月10号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现对双方父亲李×3去世时在其名下的壹佰三十九万元人民币存款进行分割并声明如下:1、李×2拿走其中壹佰万元整,剩余叁拾玖万元及利息归李×1。2、双方在银行开共管保险箱(光大银行长虹桥支行,保管箱号×××),存放双方父亲李×3存有上述款项的银行卡及U盾。3、在双方分别完成三套房产过户手续并取得更名后的房产证后,于2015年7月9日,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李×2支付其父名下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手续。另外双方取得公证书同时,李×1向李×2移交×××公园1-702、1-902两套房屋原房产证、钥匙等,并结清相应物业费用。李×2向李×1出具收条,双方就此两清,互不相欠。此外,李×2于2015年3月23号后不迟于31号,将存放在李×1家里多年的其个人物品,包括其个人和其与父亲李×3合影照片取走。其他与其父李×3有关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物品,归李×1所有。李×1、李×2在协议上均签字。

本案审理中,李×1所述协议因李×2不同意继续履行而解除,李×2则认为协议并未解除,李×1向法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显示双方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过程,双方在录音中均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李×1向法院提交了李×2起诉状一份,该起诉状显示李×2主张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李×2表示该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进行起诉。双方当庭表示双方未签署解除双方协议的书面协议。

现李×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3名下存款、租金、理财金共计1521131.79元,北京市西城区×××306号房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02号房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902号房屋归李×1所有,诉讼费由李×2承担。李×2则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另查,本案审理中李×2起诉李×1法定继承一案,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2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6号房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02号房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902号;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理财金及房屋租金共计1524785.48元,诉讼费由李×1承担,李×1在原审中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2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故继承自该日开始。其妻于1995年去世,二人遗有二名子女即李×1、李×2,故二人为被继承人李×3的合法继承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时的房屋和存款,系被继承人李×3的合法财产,故上述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李×3的遗产。对于房屋租金一节,李×1认为系被继承人李×3的遗产,李×1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李×1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所收租金去向的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3书写的声明是否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基此可以认定,遗嘱系立遗嘱人对死亡后遗产的处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李×3在抬头处未注明遗嘱,根据声明所记载的内容虽注明对财产所有权的处理,但转移财产的界点未注明系在被继承人李×3死亡后,故无法认定被继承人李×3所书写的声明构成遗嘱。即使被继承人李×3欲转移财产,被继承人李×3于2013年12月2日书写声明,被继承人李×3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此间被继承人亦有充足时间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李×1所述声明构成遗嘱一节,法院不予采信。李×2所述声明中未注明财产的位置和数额,该声明不构成遗嘱,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未要求遗嘱中注明房屋和财产的位置和数额,故对李×2所述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继承人李×3书写的声明不构成遗嘱,被继承人李×3未立有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去世后,李×1与李×2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李×1所述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于法无据,对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协议是否解除一节,李×1认为李×2明确表示不按照协议履行,其就所述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录音,该录音证据内容记载系李×1与李×2就遗产协商的过程,李×2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均服从法院的裁决,对于起诉状,李×2表示其系因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起诉,后李×2撤回起诉,并表示同意按照协议进行分割。鉴于李×2与李×1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李×1所提交的录音和起诉状尚不足以证明协议业已解除,故应认定该协议尚未解除。对于李×1所持协议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李×1与李×2均应按照协议内容继承遗产。

李×2本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李×1在原审当庭提起反诉,庭审中李×2撤回诉讼,对于李×1提起反诉,本案继续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李×3名下北京市西城区×××306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1号)归李×1所有。二、被继承人李×3名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702室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2号)、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02室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3号)归李×2所有。三、被继承人李×3名下存款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其中四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归李×1所有,一百万元归李×2所有。四、驳回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张诉争的“声明”为李×3的自书遗嘱,对本案诉争之遗产应依该遗嘱继承处理,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对遗嘱未予认定严重违法。且其上诉主张双方此前的协议已经终止,不应再履行,原判对遗产处理不当。另,其上诉提出其已经交纳了原审中的诉讼费用,原判未予表述,存在错误。综上,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涉诉遗产均归其所有。李×2答辩称同意原判。其认为前述“声明”并非遗嘱,涉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1认为终止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该协议未曾书面解除。因后来得知李×1转移了被继承人李×3遗产中的40万元存款,故未再对协议进行公证。而协议亦已明确以双方签字为生效条件。故其认为原判所作处理依据充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系李×2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1提出反诉,后李×2撤诉,李×1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中,经询,李×1、李×2双方均认可诉争的306号房屋现实际价值为500万元;诉争的702室、902室房屋各值80万元,实际价值共计160万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存款总额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信、李×3账户明细、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声名、协议、录音光盘、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声明”是否系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李×3所遗留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首先,自然人订立的“遗嘱”,其本意即立遗嘱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嘱咐死后各事应作如何处理。订立遗嘱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经审查,在李×1所提交的落款名字为“李×3”的“声明”中,从首部至尾部均未提及书写者系对李×3“死亡后”诸项事务和财产所作处理,其上下文义亦无法直接明确系书写者对所涉财产唯一的处置嘱托,对具体财产范围指代不明。而自书遗嘱应系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制作的年、月、日的遗嘱。李×1提供其作为己方主要证据,更应证实其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现李×1上诉主张该份声明系李×3之自书遗嘱,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前述可能影响性质认定的具体情况予以进一步佐证。依该声明原文,亦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另,即使李×3生前对相关财产曾有处分之意,但该处分是否系其最终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且其既具备遗嘱能力,则亦可在生前依法完成相关财产之交付及登记之变更。故综合以上情况,故本院认为该声明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书遗嘱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断正确。

其次,关于双方诉争遗产应作如何分割一节,由于李×1对被继承人李×3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李×1可以适当多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存款和房屋所作分割其具体数额的差距亦体现了对本案当事人实际情况之考虑,应属适当。李×1上诉提出原协议虽由两人签订,但未进行公证,后李×2亦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故协议已经终止。该法第十五条 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该司法解释第49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前述解释第50条 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而本案中双方在遗产处理前达成的协议虽有双方本人签字,但在遗产实际分割前李×2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继承之诉讼,且李×2亦认可基于其后来得知李×1取走存款一节而未办理上述协议之公证。在李×2起诉之时亦曾提出过要求法定继承之诉请。此外,在协议内容中,对于双方协商分割的数项遗产分别以“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取得公证书”等为前提条件或履行事项。而双方经由诉讼解决,显然已不能完全履行此协议之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裁判此案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认定协议仍有效并依此履行与目前的实际状况已不相符。但双方在李×3生前均对其进行了赡养,在无被继承人之遗嘱而双方又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剥夺继承权的情形下,从亲缘身份而言,双方均应有权获得李×3相应份额的遗产。加之现李×1上诉在本案中未能证明李×2不应享有继承之权利,亦不能证明李×3生前曾通过诉讼等合法救济途径排除李×2继承之权利,故双方均得以对前述各项财产依法继承、分割。原审法院对此协议认定应当继续履行虽有不当,但在原判对遗产所作分割中,李×1获得的遗产价值金额近550万元,李×2获得的遗产价值近260万元,足以体现李×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应获得的法定份额,故本院对上述分割处理之结果仍予以确认。

又次,李×1上诉对原判中诉讼费用表述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在审理中已予释明。原判该部并无错误,其可待本案审理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前往原审法院办理其预交的部分诉讼费用退还手续。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李×1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在此,本院亦建言双方,逝者已矣,在生活中至亲之人亦常有分歧,至近之人也可见差异,而诉讼过后,作为家事纠纷的双方,亲缘亦不断,血脉仍相连。双方正值中年,各自的人生已经历练,更应有广阔胸襟与高逸气度面对来自生活的各种纷争与困扰。本院希望并建议双方未来能和睦相处,协商解决争议问题,弥合亲情,珍惜并建设好自己的家庭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0元,由李×1负担9620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96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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