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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与封×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1与封×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占良,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峥琳(李×1之妻),1984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曾用名李×4),男,1989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男,198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封×诉至原审法院称:封×与被继承人李×5(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即李×1)于1987年5月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即李×2、李×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1年和2005年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1号及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二套。2005年1月,李×5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李×2诉称:同意封×陈述的事实,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

李×3诉称:同意封×陈述的事实,要求继承李×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两套房屋,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李×1辩称: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5的名下,但该房屋是李×1以李×5的名义出资6万元购买的,且2002年7月,李×5已声明五年后上述房屋归李×1所有,故上述房屋不是李×5夫妇的共有财产,不能作为李×5的遗产予以分割。李×5生病期间,李×1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不同意封×、李×2、李×3的诉讼请求,但不主张要房,要求分得李×5名下的两套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5与前妻于1982年育有一子即李×1。1987年5月12日,封×与李×5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李×2、李×3。

2000年12月1日,李×5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5以57516.28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5名下。

2002年7月24日,李×5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李×5以63270.96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5名下。

2005年1月,李×5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审庭审时,李×1向原审法院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02年7月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为“此房××1号是由大儿子出钱6万元购买,五年后,××1号归大儿子李×1拥有”,上述证明系李×1所书写,被继承人李×5的印章盖在了上述内容的下方。

李×1主张其生前对被继承人李×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1主张其为购买北京市东城区××1房屋出资6万余元,并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5月,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继承人李×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丰台区××2号房屋的价值为202.03万元,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价值为271.9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李×5之父李×6、之母周×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李×1一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系李×5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2002年7月,李×5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后,支付了购房款63270.96元,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李×1辩称上述房屋系其出资6万余元所购买、李×5已声明五年后上述房屋归李×1所有,因李×1未向法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李×1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5去世时,封×与李×5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争议的二套房屋应为李×5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是李×5的个人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5去世后未留遗嘱,其争议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鉴于只有李×3要求继承争议的二套房屋,故法院判决争议的二套房屋归李×3所有,李×3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被继承人李×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二套由李×3继承;二、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李×3给付封×人民币二百九十六万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给付李×2、李×1每人各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意见是:1、××1号房子由我继承,由我支付对方折价款200万左右,××2号房子由对方继承,要求对方给付折价款;2、要求对方清偿我买房支付的6万元及2003年8月7日至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永铁苑的房屋系福利分房,有我的份额,继承遗产应先析出我的份额后再继承;4、我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

封×、李×2、李×3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主要意见是:1、李×1在一审中主张要折价款,在二审中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不应支持,李×1也没有给付200万元折价款的能力;2、封×占全部遗产的八分之五份额,在一审时本来想赠与李×2和李×3,但不符合政策,所有才由李×3主张房屋所有权,其他人主张折价款的;3、李×1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4、李×1主张购房出资6万元,也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也不认可;5、诉争房屋系房改房购买的,不是福利分房。

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死亡证明、评估报告、证明、《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李×5遗产范围的确定以及遗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系李×5于其与封×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房购买原承租的公房,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均登记在李×5名下,属于李×5与封×的夫妻共同财产。李×1上诉主张××1号房屋系福利分房,有其份额,继承应先析出其份额后再分割,但未就此提出证据佐证,且其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该项意见,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李×1另主张上述××1号房屋系其出资6万元购买,要求对方清偿该债务及利息,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并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难以支持。诉争的两处房屋系李×5与封×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李×5的遗产时,应先析出封×的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李×5的遗产分割。因被继承人李×5去世后未留遗嘱,诉争两处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封×、李×1、李×2、李×3平均继承。李×1上诉主张其对李×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只有李×3要求继承诉争的二套房屋,其他继承人均主张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诉争的二套房屋归李×3所有,并按照房屋的评估价值,确定李×3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3479元,由封×负担8424元,由李×2、李×3、李×1每人各负担1685元(李×3已交纳,封×、李×2、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70元,由封×负担27668元(已交纳),由李×2、李×3、李×1每人各负担55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育

代理审判员李凤凤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莹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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