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典型案例圈
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
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执行中作出的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执行文书的文号亦应参照适用。
二、冻结债权期限及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 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办理续行冻结手续,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冻结债权裁定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送达时,应当提示其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及时申请续行冻结以及未及时申请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的法律风险。
三、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答:第三人收到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应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第3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
四、到期债权在另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若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可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 法院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 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另案申请执行人直接清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五、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不同法院执行,处置权如何确定?
答:到期债权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参照适用轮候冻结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依照冻结债权裁定送达至第三人或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执行顺位。债权被依法冻结期间,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这种禁止清偿义务整体上属于消极义务,原则上只要第三人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可以视为履行了法定义务。若多家法院均对第三人提出债权执行的要求,第三人应尽到如实告知存在其他法院冻结或执行债权的报告义务。执行法院经核实后应在送达回证中备注说明。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查明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冻结顺位,并以此为据进行债权执行。不同法院之间如因冻结顺序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依据《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到期债权已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主张排除到期债权的执 行应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将到期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以其是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债权受让人属《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实体性审查。
七、冻结债权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该债权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答:冻结债权后,被执行人通过有偿出让债权、另案执行和解、新增债权抵销等改变债权执行顺位,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方式对抗该到期债权执行的,不予支持。
八、对于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二)冻结未到期债权仅对第三人产生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法律效力。债权未到期时,执行法院不得责令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对债权相应金额采取提取、扣划等执行措施。(三)债权执行中应注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期限利益。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系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双务合同的,最终能够确定的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 在此之前,不宜限制双务合同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
九、冻结债权后,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擅自向被执行人履 行的,应如何处置?
答:冻结债权期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指定的他人履行,且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 执行法院可裁定第三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一)如果到期债权对应款项系被另案强制执行中提取、扣划, 非第三人主动履行的,不应认定第三人存在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行为,亦不能要求其在被另案扣划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关系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在收到冻结、执行债权的执行文书后依法依约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税款等必要支出,经审查属实,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恶意支付的,不属于《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的擅自支付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