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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案

日期:2025-04-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考案例: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之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应当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执行法院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涉案银行账户名称为某管理公司,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结合査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涉案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即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其作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标的为某管理公司偿付李某某投资于《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某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涉案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但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基金财产,与某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因此,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上述1号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执异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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