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但是,本案系财源宝公司以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公司、店连店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案中,财源宝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王文勇等三被告是借款人、保证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财源宝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对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五条的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规定是在审理民事借贷纠纷中,如何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关于本案的性质以及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因公安机关已经就财源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财源宝公司向集资参与人的借贷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同时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如果此时集资参与人与财源宝公司就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案系财源宝公司以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公司、店连店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案中,财源宝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王文勇等三被告是借款人、保证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五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无论财源宝公司的该笔债权源自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从事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财源宝公司起诉王文勇等三被告行使债权追索权,人民法院对本案财源宝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审理、裁判和执行,不单是保护财源宝公司的利益,还能够增强财源宝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综上,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财源宝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
案号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
经验总结:本案刑民交叉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集资联系在一起,民事案件处理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
在该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如果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存在关联,但其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那么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处理。
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退一步说,即便出借人的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赃款”,但该出借行为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