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构成虚假诉讼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 1 1条、第112条、第113条均规定,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很难找到恰当的罪名对虚假诉讼主体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也就只好通过罚款、拘留制裁,因而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措施严重不足,这也是导致虚假诉讼泛滥成灾的重要原因。对于虚假诉讼定罪问题,学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这一观点比较有说服力,在学界有较大的认同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因为现有刑法规定中没有完全适格的法律条文和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作无罪处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适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统一法律适用。
第五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必然都要伪造证据,因此可以考虑定为伪证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六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主要是故意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构成妨害司法罪。
第七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设立恶意诉讼罪,以回应新的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以偏概全之嫌。我国刑法并未对虚假诉讼作出明确的定性,这一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尚未有定论 2010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和处理作了规定。这种先行先试、敢为人先的做法,无疑值得大加肯定与褒扬,尤其是在我国法制建设亟待加强的今天,粗放型立法的弊端日益凸现,法律滞后于现实生活愈发明显。为了解决实务的迫切需要,实务部门往往不得已“被走在”时代的前列。美中不足的是,该意见因其效力较低而不具有普遍的说服力。
虚假诉讼行为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一方面,社会中大量存在的虚假诉讼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正法制环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与权威,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干扰了司法活动的秩序性;另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使无辜公民遭受损害。因此,通过刑法规范与制裁这一行为,在学界与实务界已经形成广泛共识。
首先,诈骗罪侵害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虽以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但其除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害了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虚假诉讼除自然人外,也可以是单位。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也否认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很大程度上相似,与虚假诉讼同样存在质的区别,因此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妨害凭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另外,《刑法》只对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作了规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掘的情形没用规定,只能予以罚款和拘留。
再次,虚假诉讼应否列人妨害司法罪的范畴,目前已对诉讼欺诈作出规定的意大利、新加坡这两个国家,均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然而,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之外,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是我国当前虚假诉讼高发的最重要原因。因此,妨害司法罪并不完全适用于虚假诉讼。
最后,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所对应的犯罪定罪量刑。比如,在虚假诉讼活动中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妨害司法罪定罪量刑,为了虚假诉讼而伪造了公司印章,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构成犯罪,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当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和现实需要,增补立法空白,增设恶意诉讼罪,以有力遏抑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行为。当前虚假诉讼已非属于个别社会现象,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离婚诉讼以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等案件类型中,虚假诉讼呈现出肆无忌惮地扩张延伸趋势。许多虚假诉讼参与者往往抱有赌徒的心理,成功了荣华富贵一生享用不尽,失败了赔钱了事,这种非正常的心态会让他们采用更加极端更具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变本加厉。私法领域的主体具有自私的一面,这种自私性在共同秩序规则下才会被认可。但是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规制,根据其犯罪情节与严重程度再处以相应的刑罚,有助于降低此类行为的发展态势,减少社会危害,还诉讼秩序和社会秩序应有的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