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涉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29.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营利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
30.根据同一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2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下同),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原告在郑州辖区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0 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市中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①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②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③诉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④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⑤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31.审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传唤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既往诉讼、借贷次数、款项来源、利息约定、利息支付等进行审查,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对债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32.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出借人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职业放贷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