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金的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中本金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性案件事实。如果本金认定不准确,则案件审理会出现重大错误,尤其应当注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一是如何理解“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许多教训。一些法官,只要一看到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就认为已经有了书证,立即予以采信或者认定,结果出了错案。接到上述证据后,一定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尤其在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要慎重。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才能认定它们载明的数额为本金。至于如何举证质证,我在其他相关文章中说过,这里不再重复。千万要注意的是,不要一看到这些书面证据是“证据之王”,就忽视对它们的审查。实践证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错案”“虚假诉讼”都是在这个环节。
二是如何认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所谓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是指出借人在交付本金时,先从本金中将约定的利息先行扣除,俗称“砍头息”。例如,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5%。在交付本金时,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85万元。而借款人给出借人打的借条则是100万元。出借方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它不符合借贷的特征。借款人之所以支付出借人利息,是因为他占有并使用了出借人的资金。如果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那借款占有使用该资金的时间是一年,只有在真正使用一年的基础上,借款人才有义务支付一年期的利息。如果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那借款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扣除的资金,当然就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出借人实际扣除了利息,那出借人在没有交付资金的情况下,享有利息,那这种享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就是说扣除的部分视为没有出借本金,出借人不能得到利息。
在审判实践中,“砍头息”是比较难以认定的。因为出借人往往会出示借据或者收据证明自己已经交付本金,而借款人往往会提出实际交付没有那么多,对方已经先行扣除“砍头息”。对此,应当如何进行审查?这时,法官应当从交付环节入手,看出示借据或者收据的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等方面对交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出借人已经对出借履行完举证证明责任,借款还仍然有异议,则应当举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性,或者直接举证推翻其书面证据虚假性、非法性等等。如果出借方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或者出借方履行完证明责任后,借款方不能履行推翻对方证据或者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都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