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处理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在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在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时:(1)对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追究借款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2)对出借人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时的最高金额应当予以控制。无论出借人是选择其中一种形式还是多种形式,出借人的主张的金额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要作此规定,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的处理很不一致。有的只追究逾期利息,有的不支持逾期利息,只支持违约金,有的几种方式都支持,但又没有上限。为统一司法,在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前提下,既要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又不能在追究责任时在借贷双方之间失去利益平衡,作出了既给予出借人以选择权,又对违约责任的追究给予了相应限制的规定。
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不断发展,我国的民营经济会不断发展,以小微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也会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在此背景下,以国家金融为主,民间借贷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现象将会在较长时间里存在。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纠纷也会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实践中总结的上述各种经验和做法,也要随着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变化。因此,我们一定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才能真正服务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