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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时本金如何认定问题

日期:2023-04-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时本金如何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借款人在前期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双方经过商定,又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加起来,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再订立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出具债权凭证,本金应当如何认定呢?

“解释”第27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纠纷时应当注意几点:(1)应当先审查前期借贷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2)如果没有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则可以认定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加起来作为后期借款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的本金。(3)如果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当将超过部分减去,将前期的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加起来,认定为后期借贷合同或者债权凭证的本金。

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应当如何认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这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既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又要对复利进行依法控制,防止“驴打滚”的危害性。“解释”第27条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适用这一条时要注意两个概念的理解。(1)“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这里“所说的本息之和”,是指将前期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合起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在约定相应利息后,将本息相加之和。这种做法就是我们常说的计入“复利”,俗称“驴打滚”。例如,出借方出借100万元,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百分之四的四倍计算为16%,其前期一年的本息为:100万+100万×0.16=116万。后期将前期本金加利息为后期本金,如果利息还是按照16%计算,则后期的本息之和为:116万(本金)+116万×0.16=134.56万元(本息之和)。(2)最初借款本金与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里所说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是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将前期借款时间与后期贷款时间相加计算而来的利息之和。例如,还是以出借方出借的100万元为例,100万×0.16(利率)×2(整个借款时间)=32万(利息)。本息相加为:100万(本金)+32(利息)=132万元(本息之和)。很明显,在借款时间和利率相同的情况下,计不计入复利,两者的本息之和是存在差别的。一般来说,复利计入本金的次数越多,利息增长得就越快,其雪球就滚得越大。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既认可复利,又对复利进行限制。因为如果不认可复利,出借人的利益会受到伤害,不对复利进行限制,复利的危害性就越大。所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二款在这里专门强调:加入复利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与最初借款本金之间的本息之和。如果超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要注意对“驴打滚”的限制,要特别清醒地认识到,复利计算的次数越多,其几何级增长的高利贷对借款人的杀伤力就越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坏也就越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把第27条二款的规定适用好,把好复利计算关,一定要把高利贷关在“笼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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