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银行转账注明“借款”用途,可否据此主张形成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转款凭据上“用途”一栏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转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双方合意。在实务中,注明“借款”也并不意味着借款主体是收款人,还可能是替第三方的转款。故转款人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主张其与收款人形成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
同时,收款方内部财务凭证中“借方”“贷方”系通用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往来款”,只是记录资金的流转过程,不能据此就认定收款人有向转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转款人据此主张收款人有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兴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
再审申请人陕西高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兴明、王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邱富民,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曹忠凯,高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陈星星,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新、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嘉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嘉源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嘉源公司诉讼主张其转款的1亿元系高强公司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系虚假诉讼。1.银行转账回单上的“借款”记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嘉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按照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向高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款回单上同样备注了“借款”字样,但双方对该8000万元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并无争议,故转账回单上关于转款用途的记载并不证明款项背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本质上是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被告抗辩借款系归还双方先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系该条文的适用前提。高强公司从未主张该1亿元系归还先前借款债权或其他债务,本案并不满足该前提,故不得适用。嘉源公司对借贷合意的存在应当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对嘉源公司提出的各项证据,高强公司的反驳不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高强公司提出的各项证据能够将待证事实至少证明到真伪不明状态的,嘉源公司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略)
嘉源公司辩称:一、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二、二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正确,高强公司并未举证嘉源公司应向其支付1亿元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高强公司对案涉1亿元系“嘉亿公司应当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四、高强公司对“让与担保”的主张自相矛盾,围绕嘉亿公司股权达成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亦认可各股东均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既不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的担保关系。五、高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主要争议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高强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高兴明、王春述称:一、开泰基金收取1亿元收益符合房地产股权融资交易惯例和出资方交易目的。二、嘉源公司在其与高强公司另案股权转让纠纷后提起本案借款诉讼有违诚信。三、嘉源公司将高兴明、王春列为被告,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还说明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为逃避在另案中欠高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嘉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高强公司偿还嘉源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高兴明、王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高强公司、高兴明、王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设立嘉亿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嘉源公司持股49%,高强公司持股51%。双方均认可已全部出资到位。
2013年6月20日,开泰基金分别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订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50%股权(出资额5000万元)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48%股权(出资额4800万元)以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双方均认可上述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分别以股东借款的形式,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
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受让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高强公司受让该股权后,由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另行协商双方之间的权益,与开泰基金无关。
2014年7月6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签订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开泰基金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出资额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2014年7月6日,开泰基金、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召开嘉亿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以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变更后股权结构为高强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股比例99%,嘉源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
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款7笔,共计款1亿元,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后高强公司将1.98亿元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支付给开泰基金,高强公司称1.98亿元包含该1亿元及嘉亿公司的98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开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过户给高强公司。
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记载:2013年7月,因项目融资所需,以股权转让形式,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股权98%(高强公司所持50%股权,嘉源公司所持48%股权)转让给开泰基金,股权转让款9800万元(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留置于嘉亿公司用于项目开发。2014年7月,开泰基金将其所持的嘉亿公司98%股权转让给高强公司;高强公司受让该98%股权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截止目前,嘉亿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高强公司持有99%,嘉源公司持有1%。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9%股权转让给嘉源公司,转让后嘉源公司持有100%股权。其中51%的股权转让款由股权溢价款8160万元和每期项目用地每亩10万元的收益组成。鉴于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
高强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5日,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股东由高兴明和陕西高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其中高兴明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高兴明和王春系夫妻关系。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1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高强公司认可与高兴明形成人格混同,但高兴明并未表态。
嘉源公司因案涉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与高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亿元的借贷关系,应否偿还;二、高兴明、王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嘉源公司于2014年4月给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该转款记录上虽然记载付款用途为借款,高强公司记账凭证上也记载为应付款,但高强公司并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而认为是代付给开泰基金的融资成本,应由嘉亿公司支付。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从是否有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的用途,综合评定。2013年6月份,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为项目公司嘉亿公司融资需要,分别将所持嘉亿公司50%和48%的股份以5000万元和4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泰基金,并将该9800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用于嘉亿公司项目开发。2014年7月6日,嘉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也仅仅表明嘉亿公司98%股权对应的是980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9800万元。而同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签订的嘉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开泰基金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出资额9800万元)转让给高强公司;双方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恰恰证明98%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方式另行约定。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受让开泰基金所持有的嘉亿公司98%的股权,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之间的权益另行协商处理。后高强公司于2014年7月实际履行完毕该股权转让协议,高强公司支付的1.98亿元,资金来源为嘉源公司转账的1亿元和嘉亿公司的9800万元。
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嘉亿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后续股权回购的主体应是高强公司、嘉源公司,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也应该是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但实际股权回购时,嘉源公司同意由高强公司一并向开泰基金回购98%的嘉亿公司股权,双方之间的权益另行协商处理。既然股权回购的主体和股权转让款支付主体是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则高强公司辩称应当由嘉亿公司支付1.98亿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虽其中9800万元来源于嘉亿公司,但该9800万元系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向嘉亿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收回该9800万元后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仍属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范围。至于嘉源公司支出的1亿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高强公司回购开泰基金持有的嘉亿公司98%股权的回购价款为1.98亿元,超出原9800万元的1亿元部分应属于股权溢价款,高强公司辩称该1亿元属于嘉亿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成本,如上所述,没有合同依据,且嘉亿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亿元,在高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嘉亿公司当时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履行了股东分配利润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高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嘉亿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记账凭证,如上所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非嘉亿公司,本案解决的是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因支付股权回购款项承担问题产生的争议,嘉源公司与嘉亿公司的资金往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高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2014年8月20日,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强公司将其持有的嘉亿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嘉源公司,转让后嘉源公司持有100%股权。其中51%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了相应对价。鉴于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中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嘉源公司再次取得嘉亿公司48%的股权时,除了从嘉亿公司支出其4800万元股东借款外,并未支付其他对价,实质为无偿受让。而高强公司从开泰基金回购嘉亿公司98%股权时,除了实际从嘉亿公司出资9800万元外,另行支付了1亿元的股权溢价款,该1亿元股权溢价款中包含无偿转让给嘉源公司的48%股权部分,故嘉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48%股权部分的溢价款。
鉴于高强公司支付给开泰基金的1亿元股权溢价款来源于嘉源公司,故嘉源公司转账给高强公司的1亿元,扣除嘉源公司应承担的48%股权部分溢价款,超出部分应属于嘉源公司为高强公司回购50%股权部分溢价款支付的垫付款,而非单纯借款关系。由于高强公司后将5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嘉源公司,嘉源公司支付给高强公司的相应50%部分股权溢价款垫付款,高强公司应予返还。具体返还数额为5102.04万元(1亿元×5000万元/9800万元)。
至于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嘉源公司自愿为高强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及承担方式,导致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理解不一而产生诉讼,双方均有责任,对嘉源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从嘉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至高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2.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部分资金占用费。
关于焦点二,高强公司股东由高兴明和陕西高强公司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嘉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高强公司与高兴明、王春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虽然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号案的庭审笔录中,高强公司认可与高兴明形成人格混同,但高兴明并未表态。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既判力,也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而且在一审法院(2019)鲁03民初126号案中也未认定高强公司与高兴明存在人格混同。故嘉源公司要求高兴明、王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嘉源公司因为案涉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用5万元,属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嘉源公司诉求支持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嘉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嘉源公司5102.0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高强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2.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4.68万元,由高强公司负担27.898万元,嘉源公司负担26.782万元;案件管辖受理费100元,由高强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万元,由高强公司负担2.551万元,嘉源公司负担2.449万元。
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嘉源公司所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数额如何认定;二、高兴明、王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略)
高强公司2021年4月12日依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20)最高法民申6698号驳回裁定另行提请诉讼,一审法院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鲁0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以高强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高兴明已经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提起过另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2022年3月12日裁定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嘉源公司关于高强公司向其借款1亿元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嘉源公司依据其向高强公司转款1亿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高强公司依据开泰基金与嘉亿公司、嘉源公司、高强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抗辩主张该1亿元实际系开泰基金收取的投资收益,应当由嘉亿公司、嘉源公司承担。对于诉争1亿元的性质及负担问题,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及终止合作的合同中缺乏明确约定,在诉讼中又各执一词,人民法院需根据双方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的一系列交易安排所涉法律关系和事实来综合判断。
一、高强公司关于诉争1亿元系其他法律关系项下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首先,嘉源公司2014年4月25日向高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1亿元,与嘉亿公司转款高强公司的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一并转付开泰基金。在开泰基金投资进入嘉亿公司时,其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与高强公司和嘉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开泰基金共计受让嘉亿公司98%股权的价款是9800万元;在开泰基金退出嘉亿公司时,其与高强公司2014年7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7月6日嘉亿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等约定开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回购价亦是9800万元,前述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均是比照嘉亿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的标准实现股权过户登记及财务处理的形式,并非开泰基9800万元金资金投资进入和退出时对嘉亿公司股权价值的实际作价。按照2013年6月6日《投融资协议》关于开泰基金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投资9800万元和以委托贷款形式投资2.4亿元及各方对嘉亿公司项目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及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关于该协议系对《投融资协议》部分内容予以变更的约定,高强公司主张诉争1亿元系开泰基金收取的投资收益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1亿元系《投融资协议》项下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综合收益,一审判决仅将之定性为股权转让款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2014年4月28日开泰基金与高强公司、嘉源公司、嘉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强公司以1.98亿元回购开泰基金所持嘉亿公司98%股权,双方在此后的协议中对1亿元应由谁负担也未有约定,但是按照嘉亿公司2012年8月5日、6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对嘉亿公司项下财富中心项目开发建设引进合作投资方,委托高强公司代表嘉亿公司及嘉亿公司全体股东与合作方磋商合作包括嘉亿公司股权转让等全部事宜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014年4月28日《协议书》“高强公司受让该股权后,由高强公司与嘉源公司另行协商双方之间的权益,与开泰基金无关”“嘉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以及2014年8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高强公司受让开泰基金98%股权款时,其股权款9800万元,由高强公司、嘉源公司留置于嘉亿公司的股东借款(高强公司5000万元,嘉源公司4800万元)抵付。为此,嘉源公司无需再向高强公司支付其48%的股权款”等约定内容,结合高强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开泰基金的股权性或债权性投资款的事实,开泰基金收取的1亿元投资收益,不管是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的代表人高强公司收取,还是由高强公司代其向嘉亿公司及原股东收取,在实际用款人嘉亿公司及其引资前的原股东高强公司、嘉源公司之间内部而言,并非高强公司自身的付款义务。
再次,嘉亿公司使用了开泰基金以股权形式投资的9800万元和以委托贷款形式投资的2.4亿元,按照《投融资协议》的约定,应系嘉亿公司支付给开泰基金的投资回报。在开泰基金收回投资回报后时隔40日高强公司完全退出嘉亿公司时与嘉亿公司、嘉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对开泰基金的1亿元投资收益是否需要分担并未进行约定,高强公司在退出时亦未直接享受该1亿元对应的利益,而仅是按照其投入的5100万元注册资本金以及其他贡献确定其投资收益,故高强公司对嘉亿公司支付开泰基金的1亿元投资收益并无合同约定层面或事实上的义务。至于高强公司退出嘉亿公司后,该1亿元最终由嘉亿公司还是嘉源公司负担,涉及案外人嘉亿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实上的财务关系进行处理,因非本案诉争法律问题,本案不予具体评判。虽通过调取嘉亿公司财务资料查清嘉源公司是否从嘉亿公司收回“垫付”的诉争1亿元,有利于加强高强公司关于诉争1亿元不是其向嘉源公司借款的抗辩,但依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已足以作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认定,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嘉源公司对其与高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首先,转款凭据上注明的“借款”仅为转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就认定形成双方合意。在实务中,注明“借款”也并不意味着借款主体是收款人,还可能是替第三方的转款。嘉源公司仅依据转款凭证上转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主张其与高强公司形成借款合同的依据不足。其次,收款方内部财务凭证中“借方”“贷方”系通用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往来款”,只是记录资金的流转过程,不能据此就认定收款人有向转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嘉源公司以此主张高强公司有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充分。此外,对于高强公司关于嘉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46800元、案件管辖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均由淄博嘉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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