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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日期:2024-07-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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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翟某、海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借款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举证借款来源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口头合同 请求赔偿损失 借条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行为人对仅凭一张借条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借款来源和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额和付款前现金的保存方式等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其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翟某、海南某公司产生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海南某公司150万元。

被告翟某和海南某公司辩称:借条是孟某某用事先盖好章的信笺事后书写而伪造成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孟很容易使用在家中存放的两枚印章,且二人分居后,孟某某曾回家搬走海南某公司保险柜,并于6、7月间多次使用柜中存放的包括该两枚印章在内的物品,转走海南某公司和另一公司账户上的180余万元(其中海南某公司10万元),具备伪造借条的条件;孟某某书写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双方因感情破裂刚离婚一个多月之后,此时孟某某借给其如此巨款不合情理;孟某某以两个月的借款期限、月息三分的高息借入的钱转借给他,而孟某某自己书写的借条却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不合情理;唐某某是普通打工者,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现金出借,其对孟某某是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孟某某提供的还款收条的内容不一致。孟某某辩称:否认曾拿走过海南某公司保险柜,更不知海南某公司及其他公司180万元被转走一事,其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是因其与翟某另有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的口头约定。并称二人虽已离婚,但仍是生意伙伴,翟某有困难,其仍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孟某某借给翟某150万元没有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证明孟某某借款来源的唯一证人唐某某对其现金来源的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孟某某与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与孟某某原是夫妻,1992年3月分居,孟某某搬出家庭住所,并于同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离婚前,二人共同投资设立和经营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翟某任董事长,孟某某任董事,该公司住所地设在其家庭住所即海口市某某大厦708房。同年8月,孟某某的姐夫逯某某等人投资设立私营企业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孟某某受逯某某的委托负责申请设立并管理该公司。1992年5月,孟某某从某某大厦708房搬走海南某公司保险柜,同年6月4日,孟某某开具盖有海南某公司公章和翟某私章的转账支票,从海南某公司开户行海南某某信托投资公司转走海南某公司10万元存款。1994年10月30日,孟某某持一张由其书写于本单位信笺上,落款日期为1992年9月8日,内容为“今借到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处分别盖有海南某公司的公章和翟某的私章,以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翟某和海南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海南某公司150万元。诉讼中,孟某某陈述其分两次向翟某交付150万元现金,并对交付的地点、数额、付款前现金保存的方式等具体事实作了陈述,但这些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中一次付款是从银行取出交给翟某的陈述,既未提供存款、取款凭条,又拒不回答此款是从哪家银行所取的询问,其对两次用同一旅行箱装运现金情形的描述与其提供的该旅行箱实际能装现金的情况不符。另外,孟某某陈述借条是其写好后交翟某在“借款人”处盖章形成,翟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海南省公安厅鉴定,该借条是先盖章后行文,后孟某某承认了该事实。对于借款来源,孟某某陈述该150万元现金全部由其分两次向朋友唐某某所借,并提供了其两次向唐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三分的借条以及归还唐某某部分借款本息的收条,唐某某也多次出具证言证明孟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150万元。但孟某某关于向唐某某两次借款数额的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与唐某某的证言也不一致。唐某某对其现金来源和两次交给孟某某150万元现金的时间、数额等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对孟某某是否归还其部分借款本息所作的证言既前后不一又与孟某某提供的收条相矛盾。翟某承认借条上所盖的两枚印章是真实的,但否认曾向孟某某或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借过150万元或盖章出具过借条。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1994)振民初字第366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翟某和海南某公司共同偿还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翟某和海南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9日作出(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主、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否认曾借给翟某和海南某公司150万元的事实,孟某某作为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借款经办人、借条的书写和持有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和150万元现金的来源应负举证责任。孟某某既不能证明15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又未能证明150万元现金的来源,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南高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海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77条、第21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一审: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1994)振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1997年5月10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1997年12月29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高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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