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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伙还是借贷?法院这样认定

日期:2023-12-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案释法】是合伙还是借贷?法院这样认定……

原告拿出借条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却说原告是合伙人,双方各执一词。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定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朱某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同年8月29日,朱某向刘某出具24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此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10月20日,刘某(乙方)作为投资方与朱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承包某建筑工程,由甲方出面签订合同,乙方出资,收入资金由乙方管理、协商支配,待乙方收回成本后,利润甲乙双方每人一半……”。后刘某因急需用钱,向朱某索要上述24万元,朱某却以24万元系双方合伙关系中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拒不给付,刘某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刘某自认双方自2021年8月23日建立了合伙关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借条系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朱某于2021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足以证明24万元为借款而非其他性质。借条内容记载了款项用于工地工人工资,但不能体现出为工人发工资系朱某履行合伙事务。退而言之,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合伙关系,亦不因此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金钱系种类物,朱某收到借款后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即认定为其以个人资金支付的行为,不因借款行为而影响合伙清算事宜,即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法院认为,刘某与朱某在2021年7月22日之前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又建立了合伙关系,朱某应偿还刘某借款24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如若出借给他人款项,一定要按照正规格式打好欠条,如果是合伙,合伙人一定要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避免出现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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