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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向六位熟人借款,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构成犯罪

日期:2024-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行为人向六位熟人借款,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构成犯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索引

(2019)晋09刑终369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前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经营烟酒门市需要,多次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购买车辆,期间认识了马某及其兄弟马志峰、姑父李某。2011年至2014年,刘某多次向马某、李某及该二人介绍的其他人借款。

1、2011年至2014年,刘某分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马某借款,除2011年5月一笔15万元借款月息为1.5分外,其余借款月息均为2.5分,后因刘某无力还本付息,二人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算账,确定刘某欠马某1206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刘某向马某购买斯柯达晶锐轿车时的欠款7.7万元。

2、2011年12月份,马志峰出资10万元,让其兄马某借予刘某,并约定相应利息。刘某将该笔借款结息至2013年2月10日并于同日给马志峰单独出具一张本金10万元、月息2.5分的借条一支。刘某共计支付该笔借款利息2.5万元。

案发后,刘某对于该笔借款的存在予以认可,但否认该笔借款系直接向马志峰所借,称该笔借款系从李某的借款中择出。

3、2011年10月1日、10日,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李某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2年12月24日,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李某将自己的25万元以张晋春的名义借给刘某,并约定月息2.5分。后刘某共计支付利息19.5万元。

2015年,刘某给付李某99箱白酒用于抵顶欠款,但双方因为酒的价格及真伪等存在分歧,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4、2012年秋至2013年春,经马某介绍,刘某分两次向乔计表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以车辆和1公斤黄金作抵押,刘某结息至2013年年底,后因无力还本付息,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算账,约定以抵押的别克车抵顶25万元、1公斤黄金抵顶35万元后,刘某尚欠乔计表6.4万元,刘于当日向乔出具6.4万元的借据一支。

5、2013年2月28日,经李某介绍,刘某向张晋春和冯俊仙夫妇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李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张晋春夫妇催要,李某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刘某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2000元。

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了张晋春诉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返还张晋春借款30万元,利息16.04万元,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2013年4月23日,经马某介绍并担保,刘某向钱占东和李艳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刘某向钱占东和李艳东出具借据一支,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刘某另以一辆丰田越野车作为借款担保。后经催要,刘某及马某未能还本付息,钱占东从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开走一辆斯柯达明锐轿车,用以抵顶欠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刘某夫妇作为乙方与甲方马某、李某、张晋春、钱占东、马志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自己承包的府谷县万荣商务酒店作为所借款项的抵押。

法院认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条件。

本案中,马某、马志峰、李某均在侦查机关有过陈述,称刘某夫妇常来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的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过宣传的行为。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某、李某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刘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志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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