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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文兵、柴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75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3号

原告武汉市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协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来礼,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

被告张文兵。

被告柴星。

被告刘涛。

委托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柴莉。

原告武汉市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顺源公司)与被告张文兵、柴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元;二、驳回原告健顺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健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柴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原告健顺源公司申请追加刘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五个月审理期限。原告健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建、罗来礼,被告张文兵,被告柴星、刘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忠、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顺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底,被告柴星胞妹柴莉的男友张勇(真名张文兵)找到原告部门经理罗来礼,称有房屋需要装修。2012年9月8日,原告与张勇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嘉禾园小区内两层门面进行装修(即被告柴星、刘涛所有的门面房屋,用于开设棋牌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后迟迟找不到张勇结算工程款,被告柴星也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屡次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张文兵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负有当然的装修款给付义务。被告柴星虽与原告之间未直接签订《装修合同》,但其作为房屋的管理人,明知张文兵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施工过程,以积极的态度对此予以追认,故亦负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26,000元及违约金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张文兵辩称,是我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也确实是原告装修完工的,我方并未支付过装修款,具体差欠多少装修款我不清楚。虽然约定是包工包料,但实际上材料我们双方各自购买一部分。差欠的款项只能等我刑满释放后三个月之内想办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柴星、刘涛辩称,我们并不差欠原告款项,我们将门面租赁给妹妹柴莉,但柴莉未向我们支付租金,故我们将门面收回,并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装修添附物,但我们也未经营,且原告与张文兵之间、柴星与柴莉之间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原告健顺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柴星对本案所涉的门面具有经营管理权,且被告柴星知晓并授权被告张文兵装修房屋的事实;

证据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文兵化名张勇的事实;

证据3、武汉地区住宅室内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张文兵化名张勇与原告就嘉禾园处房屋签订装修包干合同,费用共计226,000元;

证据4、预算书2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预算变更,预算总额为122,632.7元;

证据5、装修设计图及效果图,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聘请他人制作了设计图并支付设计费7,140元;

证据6、材料采购费用单据29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材料费130,194元;

证据7、人工费领取单2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人工费100,000元;

证据8、房屋装修现状及座落位置的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装修义务;

证据9、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柴星系嘉禾园小区嘉茵苑2栋1层1室所有权人。

被告张文兵、第三人柴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柴星、刘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嘉禾园听涛公寓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柴星与柴莉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房屋装修与柴星无关,合同第七条对房屋的装修也有特别约定。

审理中,为查明案涉商铺的准确地址,本院依原告健顺源公司申请调取了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小区嘉禾园听涛公寓整体改造过街商铺栋1-2层/室房屋的抵押记载信息,证明案涉房屋系以刘涛名义购买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7号张文兵诈骗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对柴莉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张文兵又名张勇,其与张文兵系同居关系,其经营的棋牌室于2012年9月装修,装修费是张文兵承担的;

2、武汉市公安局吴家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柴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柴莉的身份情况;

3、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柴星、刘涛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柴星、刘涛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兵对原告健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目的无异议,但是装修与柴星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预算和图纸其均未看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设计图纸其未看过,效果图与其当时看的不一致;对证据6中没有抬头的9月13日的3张和1张9月15日的大视界的销售单、华昌玻璃经营部的2张是由其付款,其余确实未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柴星、刘涛对原告健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柴星对装修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装修为棋牌室,所以现在很难出租,柴星不是受益者;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健顺源公司对被告柴星、刘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双方的装修合同是在2012年9月8日签订,而该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0月28日签订,属于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签订,且本案中柴莉一直未到庭,柴莉的签名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租给第三方,与张文兵称其委托柴莉代签合同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柴星除该合同外,未提供承租房屋、租金支付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租赁关系事实上并不成立。

被告张文兵对被告柴星、刘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拟租赁该门面开棋牌室,但因其当时没空,故让柴莉代其签订租赁合同。

原告健顺源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柴莉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张文兵对本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柴星、刘涛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柴星、刘涛举证所证相符。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健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文兵、柴星、刘涛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无被告张文兵签字确认,但系其内部行为,是为了履行完成装修所作的必要准备,且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均认可设计行为的存在;证据6系材料采购费用单据29张,原件均由原告健顺源公司持有,可以证明原告健顺源公司为完成装修购买材料的事实;证据7系人工费领取单2份,被告张文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系房屋装修现状及座落位置的照片、产权信息查询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小区嘉禾园听涛公寓整体改造过街商铺栋1-2层/室,而非坐落于嘉禾园小区嘉茵苑2栋1层1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柴星、刘涛提交的柴星与柴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不能确定柴莉签名的真实性,但庭审中被告张文兵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追认,并称系与柴莉当时在谈恋爱,拟租赁柴星的门面开棋牌室,故让其同居女友柴莉代其签订该合同,结合该门面租赁前后亦是被告张文兵在主导装修事宜的情况,可以认定柴星与柴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健顺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管道施工;钢结构设计、制作。

张文兵与柴莉原系同居关系,柴星与柴莉系姐妹关系,柴星与刘涛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嘉禾园小区嘉禾园听涛公寓整体改造过街商铺栋1-2层/室房屋系柴星、刘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涛名义购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张文兵、柴莉与柴星口头协商租赁该商铺的一半面积开设棋牌室,并约定向柴星支付租金。

2012年9月8日,张文兵化名张勇(甲方、发包方)与健顺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健顺源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嘉禾园听涛小区500平方米的门面(毛坯)进行装修(用于开设棋牌室),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226,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的工程款60,000元;水电等前期隐蔽工程验收后木材进场前支付40%工程款100,000元;木工、泥工工程完工、油漆工前支付25%工程款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5%的尾款16,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和工程款时,应认真核对乙方收款印签,取得乙方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除此以外的凭证,乙方不认可。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合同执行。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并赔偿违约金22,600元(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另赔偿设计费7,500元(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健顺源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预算、进行了设计,制作了效果图并购买了部分材料,后依约完成装修任务,并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张文兵、柴莉使用,但张文兵未依约向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张文兵称有部分装修材料系其购买,健顺源公司亦认可张文兵购买了部分木芯板,但称合同约定应由张文兵购买的墙纸、乳胶漆等均系其代为购买,故主张两相抵扣。张文兵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以合同包干价226,000元向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柴星(出租人、甲方)与柴莉(承租人、乙方)签订《嘉禾园听涛公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嘉禾园听涛公寓E1栋东单元商铺(面积约515.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保证上述房屋仅作棋牌室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用途),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租金为13,658元;乙方入住前15日预交半年租金,以后每半年度期满25日前支付下半年度六个月的租金;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搬出租赁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装修部分及其他设施,乙方装修、改造过程中所添置的可分离、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及家具器具等,乙方有自由处置权。乙方返还甲方房屋时,门、窗及不能分离、不能移动的设施都留给甲方。乙方自行对房屋装修部分交付给甲方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2年12月21日,张文兵因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向柴莉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张文兵又名张勇,其与张文兵系同居关系,其经营的棋牌室于2012年9月装修,装修费是张文兵承担的。

张文兵被捕后,棋牌室便停业了,因其与柴莉尚未向柴星支付房租,柴星便将案涉房屋收回,并另行租与他人。

2013年11月29日,健顺源公司将张文兵、柴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26,000元及违约金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元;二、驳回原告健顺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健顺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涛、柴莉参加诉讼,原告健顺源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张文兵称其与柴星并非合伙关系,直至棋牌室装修完成后其才委托柴莉代签房屋租赁合同,其同意按226,000元向健顺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亦同意支付违约金29,100元,但因其在服刑暂无力支付。因原告健顺源公司、被告张文兵、柴星、刘涛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第三人柴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健顺源公司与被告张文兵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26,000元,分四个阶段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本案中,原告健顺源公司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10月底交付给被告张文兵使用,被告张文兵应依约向原告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文兵亦同意按此价格向原告健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健顺源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兵给付装修款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和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并赔偿违约金22,600元(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另并承担赔偿设计费7,500元(设计费按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被告张文兵在庭审中亦同意按29,100元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健顺源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兵支付违约金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柴星、刘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柴星、刘涛系夫妻关系,刘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商铺后,其妻柴星将案涉商铺租赁给其胞妹柴莉经营棋牌室,柴莉的同居男友即被告张文兵委托原告健顺源公司对案涉商铺进行装修,后因装修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健顺源公司并未与被告柴星、刘涛签订装修合同,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健顺源公司要求被告柴星、刘涛承担装修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其次,被告柴星、刘涛将商铺出租后又与承租人柴莉、张文兵解除租赁合同,在收回房屋的同时亦取得添附物的相关权益,但该种取得是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取得,其亦不应成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但鉴于被告柴星、刘涛系实际受益人,被告张文兵在支付装修工程款后可另行向被告柴星、刘涛主张权利。再次,原告健顺源公司称被告张文兵、柴星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柴星、刘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第三人柴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柴莉在接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健顺源公司装修的棋牌室实际上是第三人柴莉在经营使用,且从被告柴星、刘涛提交的《嘉禾园听涛公寓商铺租赁合同》也可看出,柴莉系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可见,第三人柴莉是装修成果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张文兵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亦是其与第三人柴莉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第三人柴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兵、第三人柴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及违约金29,100元,合计255,1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950元,合计6,076元(原告武汉市健顺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兵、第三人柴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韩顺萍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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