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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斌诉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5次 [字体: ] 背景色:        

罗斌诉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罗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登峰设备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新民东路69号。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西街九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解放居委会教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民,董事长。

原告罗斌与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原告罗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1514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担保人谢建军坐落在长沙市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684-1、16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公司银行存款635140元,查封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公司的土地2373.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证号:慈国用2007地250014号),查封担保人谢建军坐落在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230号博雅公寓24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1124392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慈利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认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慈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被告宏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设立的都市金苑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地点:西溪坪彭家巷(加油站旁)。二、承租方承建都市金苑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保证工程进度的需要供应器材。四、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付。装车费12元/吨,下车费12元/吨,如包括运费共计34元/吨。四、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五、押金收取标准钢管10万元。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赔偿价)18元/米;扣件,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赔偿价)6元/套;500#顶托,0.05元/天/套;700#顶托,0.07元/天/套,成本价值(赔偿价)25元/套。此价格不含税。八、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承租方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超出租方材料的全部租金,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材料租用时间从承租方在出租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承租方退租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45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出租方只开据收款收据,不开发票,如承租方需开发票,出租方负责代办,但税费由承租方负责。十四、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0.5元;若承租方擅自改制所租钢管规格,按每切割一刀收取钢管改制费10元,并按出租方钢管规定规格收讫;顶板赔偿5元/个,螺帽赔偿5元/个;钢管校直费每米0.5元;钢扣件清理水泥渣、螺丝清丝、洗油保养费每套0.1元;顶托清洗费每套0.5元。十八、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可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并未及时付清租金。截至2014年9月16日止,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540604元,需返还原告扣件45756套或赔偿原告扣件款项274536元。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40604元(租金含缺螺杆螺帽费、弯管、改制、洗油、顶托修理、卸车等费用,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返还原告扣件45756套或赔偿原告扣件款项274536元;4、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按未付租金每天3‰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因本案追加被告宏力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力置业公司对第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540604元,需返还原告扣件45756套或赔偿扣件款项274536元,已构成违约;

2、《结算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540604元,需返还扣件45756套或赔偿扣件款项274536元,已构成违约;

3、《收、发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540604元,需返还扣件45756套或赔偿扣件款项274536元,已构成违约;

4、张家界都市金苑商住小区工程技术标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建商系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告慈利建筑公司的质证为:对证据1,项目部的盖章系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私自盖上的,慈利建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证据3,不发表意见,没有与慈利建筑公司发生往来;对证据4,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宏力公司的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只有明细单,没有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双方可以进行结算;对证据3,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器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利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唐益锋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益锋为项目负责人,只有唐益锋能代表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2、唐益锋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目部的公章不适用任何经济合同,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没有由唐益锋经手,他对此不知情;

3、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系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未经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私自盖上的,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切责任由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确系该项目的承建商;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唐益锋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可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的证明人唐益锋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确系存在都市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章确系由慈利建筑公司人员持有,该份证明提到该公章系第二被告宏力公司未经慈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同意私自加盖在合同上,这一责任应当由慈利建筑公司承担,是慈利建筑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认为该项目章不存在私自加盖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系项目的承建商和开发商,两公司联合开发此项目,并且具有紧密的利益关系,宏力公司不可能在未经慈利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公章。

被告宏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力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慈利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唯一被告应当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二、本案应为结算纠纷。到现在为止,原告与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三、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租金超过四十五天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收回租赁器材,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可以另行对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宏力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设立的都市金苑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地点:西溪坪彭家巷(加油站旁)。二、承租方承建都市金苑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保证工程进度的需要供应器材。四、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付。装车费12元/吨,下车费12元/吨,如包括运费共计34元/吨。四、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五、押金收取标准钢管10万元。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12元/天/米,成本价值(赔偿价)18元/米;扣件,0.008元/天/套,成本价值(赔偿价)6元/套;500#顶托,0.05元/天/套;700#顶托,0.07元/天/套,成本价值(赔偿价)25元/套。此价格不含税。八、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承租方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超出租方材料的全部租金,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材料租用时间从承租方在出租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承租方退租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45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出租方只开据收款收据,不开发票,如承租方需开发票,出租方负责代办,但税费由承租方负责。十四、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0.5元;若承租方擅自改制所租钢管规格,按每切割一刀收取钢管改制费10元,并按出租方钢管规定规格收讫;顶板赔偿5元/个,螺帽赔偿5元/个;钢管校直费每米0.5元;钢扣件清理水泥渣、螺丝清丝、洗油保养费每套0.1元;顶托清洗费每套0.5元。十八、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可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钢管押金1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租金1096224元,已付555620元,截至2014年9月16日止,尚欠租金540604元,未归还扣件为45756套。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入库单、送货单、结算表,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及时归还租赁物,系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及按未付租金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力置业公司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都市金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被告慈利建筑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对被告慈利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宏力置业公司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斌与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斌租金540604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斌扣件45756套;

四、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斌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36元,由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军

人民陪审员龚龙华

人民陪审员符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姣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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