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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如何处理

日期:2018-04-22 来源: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作者: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如何处理?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实务中对此观点不一,争议很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自认,法官可以依职权从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本息偿还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认,人民法院不需要查明。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自认都要依职权审查,在 “案多人少”的今天恐怕很难做到。即使因当事人的自认导致了错误判决,只要法官主观上没有恶意,则应当由虚假诉讼参与者对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承认为真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其第8条第1 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自认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明责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自认制度的核心集中体现于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为伪时,法院也不能否认该自认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赋予自认如此效力,是基于这样的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相互对立的两极,当事人通常都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因此这种陈述的真实性便大打折扣,但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那么这种陈述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使得其制度理念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正是利用这一冲突,一些动机不良的当事人通过作出虚假自认的方式,形成某种侵害第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以规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通过取得确定判决的方式达到侵占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由于缺少一个机制和程序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地审查,常常使得法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着对自认效力的限定条款,其第13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由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定义较为模糊,且法院进一步调查有可能与审判效率相冲突。因此,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很少得到适用,相应地导致法院主动发现虚假诉讼的几率进一步降低。

实践中,法官可能会明显觉察到虚假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内心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虚假诉讼案件的真相。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希望案件因过分拖延而遭致批评,无奈之下只好对虚假诉讼案一判了之这种状况的出现不能归责于法官的能力,关键原因是缺少一个能使法官的能力得以施展和发挥的机制与程序。因此,打击虚假诉讼,当务之急应当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程序,在诉讼中赋予法院更强的审查权。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虽经当事人自认或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但通过法官的内心确信或者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对于此类证据并不能仅因为当事人的认可而免除继续审查判断真伪的程序,相反,法官对于此类自认的事实仍然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仍然负有对该不争事实的审核查证义务,直至排除合理怀疑。

就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而言,只要存在民司借贷虚假诉讼四个特征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并让法官产生存在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或者视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强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就此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3条有关对自认效力予以限定条款应当强化适用。遗憾的是,《民诉法解释》对此却未作出回应,有待于以后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范。

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事实的自认,在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对抗,且有虚假诉讼迹象,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依职权核实自认的事实:

(1)当事人自认缔结口头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审查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

(2)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当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支付的,应当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还可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家庭经济收人、家庭其他成员收人,企业的经营状况等。

(3)当事人自认收到对方大额资金的,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应当采用隔离方式,由法官逐一询问相关的细节。

总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可能有损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不能简单地以对方当事人自认就定案和结案。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时法官负有继续审查的义务,但就其性质而言却有别于能动司法。能动司法的意义更多在于它的政治意义和政策主张,本题所探讨的问题和价值取向与能动司法有所不同,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由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各个国家司法能动的作用方向和领域各有侧重,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能动司法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在国家公共政策的形成以及参与社会治理和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如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造法,通过判例确定规则和完善法律规范,甚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确保良法之治。二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能动司法强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能动性,强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引导司法程序,程序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支配和主导。三是中国法院主张的能动司法,强调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三种情况都是能动司法发挥作用的可能空间和领域在最高法院的倡导下,能动司法不仅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力践行的工作准则,而且激活了理论界丰富的话语资源。在笔者看来,我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审查语境下的能动司法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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