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如何界定?
司法实践中,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类型研究与分析,就虚假诉讼的主体是双方通谋还是单方谋利,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一问题对于我们认识和掌握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的特点和性质有所裨益。主要不同在于: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者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的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与法官串通造成的。因此,总体而言,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是两个以上的诉讼主体的共同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既有双方通谋的情形,也有单方谋利的情形。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结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通常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而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是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采用虚假诉讼的手段,无一例外都具有违法性,往往都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基于趋利避害的天然动机,如无特殊关系,一般人是不会参与配合虚假诉讼的。因此,只有特殊关系的人才有可能为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双方为自然人的,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关系;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特殊,才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二是案件事实的模糊性。虚假诉讼多发生于财产纠纷案件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以资不抵债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及拆迁安置案件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如资金来源、款项用途、交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闪烁其词,尤其在支付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声称是现金交款。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从而给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
一是庭审过程的妥协性。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原告和被告处于相互对立的两极,由于当事人双方与案件结果均有自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推定,他们有着更为强烈的动力通过全面调查来收集对他们最为有利的案件证据。然而,在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有的当事人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对抗,仅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环节进行辩解,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实时含糊其辞,很少发生冲突六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甚至前后矛盾,且多为自认,一般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到庭率极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甚至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代交保全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具有极强的妥协性。
四是调解结案的偏好性。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对调解意向和欲望表现出极强的偏好,由于双方并不真正具有实质性的争议,所以案件大多都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为容易。通过调解结案,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另一方面能够尽快达到诉讼的目的。
民法属于私法,民事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当事人利用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假借合法的诉讼形式提起虚假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者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如在离婚案件中,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通谋,以达到通过转移财产最终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的损失。比如,在甲、乙离婚纠纷中,甲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丙通谋,虚构甲、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并伪造了相关借条等证据材料。丙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支持了丙的诉求。这样,通过甲、丙之间的虚假诉讼,减少了甲、乙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乙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甲最终受益,损害了乙的合法利益0这种通谋型的虚假诉讼需要当事人之间的高度默契。另外,一方当事人与法官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证据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利益的,也可以称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
近年来,在司法机关注意到虚假诉讼现象后,一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开始注意技巧,进行抗辩,为了达到逼真的效果,有些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甚至在法庭上不惜“唇枪舌剑”,争得“面红耳赤”,有些甚至还“大打出手”,场面甚为“激烈壮观”。
第二种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类型中,只有一方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主体并不知情或者并未参与到谋划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去。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其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还出现了新的类型:一是由传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转向间接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诉讼的一方从传统的债权人身份向连带债务人身份过渡。例如在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赌债的案件中,赌债主以第三人担保的方式虚构合法债权,先由名义债权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赌债主),担保人取得担保求偿权后再向债务人追偿。此类赌债主作为连带债务人追偿债权的行为较之传统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行为,更具隐蔽性。二是跨地域获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免引起法院的注意,当事人通过两个以上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法律文书与执行法律文书。例如,当事人“借力”担保关系,利用两个法院分别获取债权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调解书,并向后一法院申请执 行。由于跨地域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这就增加了法院审核诉讼真伪的难度。
总之,虚假诉讼不仅直接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法院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必须要大有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