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对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是否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向来存在争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采相对效力观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后,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未延续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立场,且未再就此问题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此举意在改正该款前半段赋予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绝对效力的做法,统一赋予两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以相对效力。但亦有学者认为,此举是对该款后半段的“拨乱反正”,潜在意蕴是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绝对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明确了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同等效力。然而,此规定究竟能否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领域尚无定论,致使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问题的分歧加剧。为化解争议、凝练共识,笔者拟通过对连带保证债务内外部连带性的分析,探讨绝对效力论的理论缺陷,进而尝试论证相对效力论更为适宜的观点。
一、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内外部法律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的内外部法律关系指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对外面向债权人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关系以及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在内的债务分担关系。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在内外部法律关系上同连带债务既有相似又有差异,对其法律关系的分析有助于厘清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构成探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的理论基础。
从外部视角来看,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具有连带性,二者所组成的债务整体与连带债务具有外部关系的相似性,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均服务于整体债务的清偿,任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其他债务人即对债权人免除其责。有学者基于此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构成连带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与连带债务中任一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保持一致,引发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的法律后果。
然而,仅以外部视角作为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绝对效力的理由实际上忽视了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的内在关系。在内部法律关系上,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缺乏分享性。在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间基于债务发生的同一原因对债务共同承担最终责任,若部分债务人预先对连带债务为部分或全部给付,则其有权对超出自己应承担范围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此种追偿的正当性来源于连带债务人间的债务分享及共担。与之相对,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保证人仅承担预先债务,而非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其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此种追偿不关涉连带保证人对债务的共同承担问题,不构成与主债务人的“同一给付”。因此,从债务层次而言,不同于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同层次债务,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处于不同层次。此种位阶差异决定了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并非构成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而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对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要求因此有所不同。连带债务中,各项债务的内部分享性决定了任一连带债务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必须及于其他连带债务,否则,一旦其他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相应债务人便可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以之对抗已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对其的追偿权,进而引发不公。与之相比,连带责任保证中便不存在此种困境,若主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为清偿,则不论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均不存在主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可向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可能性。
因此,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内部分享性的缺失决定了其与真正连带债务存有差异,不能仅因二者的外部连带属性便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
二、连带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断
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各项债务关系与连带债务存有根本差异后,有必要进一步检视是否存在能够补足此种差异的事由,进而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可得适用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从内部关系来看,连带责任保证不仅涉及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间的债务分享关系,也涉及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间的主从关系,这似乎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绝对效力论的支持性理由。然而,笔者认为,该理由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1.连带保证债务从属性的作用范围主要限于效力及处分层面。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发生原因在于其基于主合同设定的主债务产生,以主合同的成立和存在为前提,理应受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影响。但一般认为,此种影响应当限于实体层面,同主合同目的及内容密切相关,与诉讼时效关联较弱。
2.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性是对现有法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与适用的必然要求。其一,在债权人提起请求的对象及范围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款暗含着仅请求主债务履行将产生相对效力的意思,因为若债权人仅请求主债务履行就对连带保证人亦产生效力,则民法典没有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起请求为前提的必要。其二,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可见,民法典在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秉持独立性原则,该原则亦应延伸适用至诉讼时效中断领域,否则将会造成法条间的相互抵牾,造成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就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逻辑问题。
3.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绝对效力论不能类推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学界有观点认为,在不涉及从属性的真正连带债务中,一人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尚且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绝对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可得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亦应产生此效力。该观点忽视了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债务理论基础上的根本差异,更忽视了连带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义务范围的不同。连带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后承担者所负义务本就重于连带保证人,加之从属性扩张适用至诉讼时效中断领域涉及对连带保证人的义务增设,即便考虑类推,也应当采“举轻以明重”的视角,无法得出前述结论。此外,作为前述推论大前提的《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合理性存疑。连带债务为复数之债,各债务相互独立,理论上对一人所生事项不应及于他人。唯有某些与债务履行目的密切相关,能够起到“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效果的事项才能由法律赋予绝对涉他效力。且由于绝对效力影响较甚,民法典对该类事项采“列举式”立法,于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包括履行、抵销、提存、受领迟延的完全绝对效力事项及债务免除、混同的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并未就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效力进行任何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在性质上与前述用于清偿或满足债权的事由存有差异,与债权债务共同目的的达成并无直接关联,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绝对效力论与民法典的立法考量似有背离,更无法扩张适用至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三、债权人优位理念不构成绝对效力论的支持理由
连带责任保证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制度初衷均在于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利益保护,表面来看,二者目的的吻合性似乎要求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中断绝对效力以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实现,但此种要求应当处于合理范围内,不得为连带保证人不当增设义务。
一方面,从连带责任保证的立法目的及功能定位出发,该制度本质上属于一种保证,并非仅强调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外部连带性。若将连带保证人的义务边界扩大至连带债务人的范畴将有违保证制度的设立旨趣,尤其是现有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范已赋予债权人较为充分的权利关照,随意为连带保证人增设义务将造成其与债权人间的权利失衡。比如,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面向主债务人提起履行请求,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为清偿。基于此,在债权人仅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的选择和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债的相对性原理具备认知,可以认为其仅具备单独诉请履行主债务的意思,背后可能隐含着债权人认为无需向连带保证人请求履行便足以确认并实现其债权的主观判断,若违背此种判断,将造成连带保证人权利的不当减损及债权人权利的不当扩张。
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而言,该制度设置初衷是提醒债权人提起请求时应当及时而周延,体现了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督促与制裁。诉讼时效中断虽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其毕竟属于诉讼时效的下设制度,不宜完全背离诉讼时效设置的总目标。由于诉讼时效中断所引发的效力较强,若肯定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人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仅主张主债权、债权人仅面向主债务人作出其他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行为等就能引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可能导致连带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不利境地,将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充分、不周延的风险不当转移给连带保证人。
四、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相对效力
诉讼时效的涉他效力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反映着对所涉法律规范及法律精神的价值权衡与综合把握。笔者经对前文所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虽具连带外观,但内部分享性的缺失致使其脱离连带债务范畴,且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及债权人优位理念均无法补足此种差异。理论上,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应及于连带保证债务。然而,由于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多样,对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所生效力亦可能随之不同,为避免前述结论的片面性,需进一步对各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效力进行分别考察。
具体而言,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其一,因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造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债权人仅面向主债务人提出债务清偿主张,视为债权人基于自由处分排除对连带保证人的请求。其二,因主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造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主债务人面向债权人独立作出同意进行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体现了主债务人对其诉讼时效利益的主动放弃,该种放弃应仅限于其自身所享有的时效利益范围,与连带保证人无涉。其三,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造成的诉讼时效中断。该行为是债权人处分权原则在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中的体现,仅包含其希望通过此两种程序对主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予以确认并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对连带保证人不生效力。其四,其他事由。除前述理由外,《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其他事项。此类情形往往以债权人请求有权解决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公权力机关或社会组织确认并保护其主债权为前提,主张内容通常与对主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请求、行为限制请求及财产处分请求等有关,不涉及对连带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更不产生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总结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仅产生相对效力,无论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情形为何,中断效力均不应及于连带保证债务。一旦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连带保证人即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若债权人仍对连带保证人提起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保证人可在法院受理后据此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陈沫冰 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