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售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但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未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这属于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对其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该自然债务并不因此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买受人公开竞买出卖人资产的行为,也系买受人对该笔债务的事实确认,但如果其未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视债务人是否有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明示作出而不能推断。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当然也接受了出卖人的债务,但其接受的该笔债务为自然债务,其在接受该笔自然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对该笔自然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接受自然债务与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是两个问题,接受自然债务不能推导出已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而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也就不会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08〕民一终字第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