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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2 来源: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72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嘉南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君,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金某因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原告就申请补充证据延期一个月,后因本案纠纷复杂,经院长批准后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后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汤尚义,被告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5年时,被告从嘉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与凌公塘路交汇处的巴黎都市一期工程。2005年4月27日,被告将巴黎都市一期B1-B4幢楼的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主签订《巴黎都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垫资款40万元。原告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5月开工,并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结算。据原告计算,至今为止,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04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040元用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垫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广宏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起诉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何立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便按照原告诉请,原告作为分包方积极主动与发包方对帐、结算,工程至今未结算是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二、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垫资款,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返还垫资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曾明确自认垫资款没有用于工程建设,系被非法占用,最高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第八条,原告主张的垫资发生在2005年4月30日,施工期间就应当知道,没有用于工程,因此原告现在起诉本案要求返还,系建筑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供巴黎都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内部承包关系。

2、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垫资款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关系。

3、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系巴黎都市一期工程的承包人。

4、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广源和广宏建设的合同,证明被告与广源公司工程总施工的法律关系。

5、补充合同,被告与广源公司的总承包关系,原件在原告手上,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

6、巴黎都市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系巴黎都市B区项目负责人。

7、工程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原告系B区负责人。

8、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申屠国跃(音)是广宏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负责人。

9、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涉案工程B1—B4已竣工验收,并备案。

10、提供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1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据上的40万元,财务专用章是嘉兴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收款人是何立强个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如果原告真的与我公司发生承包合同,原告应当持有该份合同原件。从证据复印件上,加盖的是巴黎都市项目部印章,但是项目部并不具备发包的主体,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从复印件显示应当是何立强,不是我公司。整个巴黎都市工程由ABCDEF多个区域,分成多个施工合同,责任人也不同,因此不可能由某个责任人来使用统一项目部印章。证据2时间上是2005年,40万元不是小数目,这样的现金交付违背客观经济规律。请法庭注意,证据1中并没有关于垫资款的约定。原告是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动交付40万元现金垫资款。违背合同约定,也违背常理。证据3,请法庭注意时间,工作联系单的时间和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在同一天,承包合同刚刚签订,何来工作联系单,对三性均有异议。正常的工作联系单应该有编号,该联系单没有编号。该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中提到附甲方工程联系单一份,应该举证完整的证据。而不能仅用其中某一页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持有补充合同的原件就可以证明原告证据1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体现出涉案工程代表广宏公司的并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这个事实。该几份证据中到目前为止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该些证据也能体现巴黎都市工程包含ABCDE等多个工程区域,何立强仅仅承包B区域。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B1到B4已经骏工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举证如下:

1、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垫资款没有用于工程,原告诉请返还从法律关系上,应为建筑工程纠纷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2、财务专用章印模,证明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模的样子。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提交的请求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我们向嘉兴分公司提交支付了40万元垫资款,分公司隶属广宏,应当由广宏返还垫资款。内部有几个章,我们不清楚。只要是广宏公司的印章章的,我们就视为广宏公司收的钱。东阳法院时,对分公司收到款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个钱给了何立强个人。何特指何立强。收款收据上有个何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广宏公司于2005年从嘉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与凌公塘路交汇处的巴黎都市一期工程。2005年4月27日,被告将巴黎都市一期B1-B4幢楼的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主签订《巴黎都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垫资款40万元。原告的分包工程于2005年5月开工,并于2006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结算。

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结算书,载明:根据2005年4月27日双方《巴黎都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现经双方结算确定上:乙方(金某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共计16082185元。2016年5月23日庭审后的当天,双方再次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金某个人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或工程管理人员,也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的资质,故本案中的《巴黎都市一期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审查合同,实质上本案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一个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已查明涉案工程已建成,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原、被告2016年4月25日达成的结算书及2016年5月23日的补充结算协议,原告分包的工程结算价16082185元已经明确,在此基础上扣减:1.被告已经支付的15060491.75元,2.原告向被告的借款80000元;3.保修金按合同约定为总价款的3%,故16082185*3%=482465.55元,双方结算协议中在造价中扣除,并由原告与建设单位自行核对结算,故应予扣减;按上述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9227.70元。垫资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财务收据已明确被告方收取了垫资款400000元,对于该款的性质,本院审查认为,无论该款的签订合同时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或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垫资款,在本案双方已作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均应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垫资款的利息问题,因为合同本身已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需按实结算,且双方迟至2016年庭审日才最终结算完毕,应付款时间显然在结算完成之后,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指出的是,结算书中表明基坑维护费、甲方分包配套费不包括在总造价(双方另行协商),以及甲供材料费、水电费、审计费等均需进一步明确。鉴于本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达十年,而对于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本案中均未提出请求或提出反诉,也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双方均同意继续协商的情况下,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工程款459227.70元;

二、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金某垫资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6元,由原告负担6716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锦明

代理审判员陈前

人民陪审员鲍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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