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玮林与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兰商初字第2259号
原告何玮林,天津市东丽区河济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秦华锋,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
原告何玮林与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陈晓鹏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创盛公司承建被告天马公司的工程,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租借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29日,租赁期满,被告创盛公司付清全部租赁费、修理费、运费及缺损赔偿费。到期后需延长合同,15天内重新办理,因故未能续签合同,在被告创盛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赁费每两个月付清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约定了缺损赔偿及修理计算标准。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创盛公司发货钢管14522米、扣减2940个,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为201852.68元。该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天马公司发包的工程。多次催要,拒付任何款项,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创盛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01852.68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创盛公司返还租赁设备;4.判令被告创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44152元;5.判令被告天马公司对被告创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创盛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创盛公司承建被告天马公司的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脚手架配件。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6元,赔偿价每米18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13元,赔偿价每套6元,托撑租金每天每套0.04元,赔偿价每套18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29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创盛公司须付清全部租赁费、修理费、运费及缺损赔偿费,如需延长,合同到期15天内重新办理,因故未能续签合同,在被告创盛公司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两个月付清一次,押金不作租赁费处理,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出租方栏加盖了天津市东丽区河济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原告并签字,承租方栏加盖了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部的印章,由经办人韩德彪签字。2012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创盛公司运送6米钢管857根、4米钢管770根、3米钢管516根、2米钢管493根、1.5米钢管2511根、十字扣件2100套、接头扣件300套、转向扣件540套,由韩德彪签收。由于被告天马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创盛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创盛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01852.68元、违约金41379元,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前对被告天马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天马公司的建筑工程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负责人为韩德彪。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单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被告创盛公司承建被告天马公司的工程而成立的,其民事行为视为被告创盛公司的行为。原告何玮林与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项目负责人韩德彪代表项目部为被告创盛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用于施工工程,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创盛承担。根据被告签收的发货单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至起诉时,租赁物未退回,此间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动放弃该标准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创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玮林建筑设备租赁费201852.68元。
二、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玮林违约金41379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
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宋占友
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