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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中本金已履行、利息部分迟延履行的,是否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日期:2023-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中本金已履行、利息部分迟延履行的,是否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来源】:《蔡朝永、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45号】

【裁判文书发布日期】:2022-11-30

【争议起源】

被执行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按期支付了主要义务,即1480万元,但因其余支付违约金义务未履行,本案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双方核实,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双方对本金1480万元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但本案异议人认为裁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即利息部分未履行,法院应依法执行,并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执行人员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得到支持,特提出执行异议。

【遵义中院观点】

遵义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异议人如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执行中对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义务人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主张成立。执行程序中,应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进行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蔡朝永关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成立。

【贵州高院观点】

贵州高院认为,关于对利息部分迟延履行是否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在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裁决第一项支付14800000元的义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定。该裁决书第二项“二、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从该项裁决内容分析,是对被执行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而应承担的利息,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双方利息部分,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蔡朝永要求把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请求驳回异议人蔡朝永异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提出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异议后未通知复议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遵义中院集约送达中心的送达报告书、送达记录、送达回证、电子送达截图等载明,2021年5月25日经电话联系茅台镇财务酿酒公司王洪利,其同意电子送达,(2021)黔03执异111号案件相关申请书副本、案件承办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王洪利,因此,茅台镇财富酿酒公司的该复议理由经查不实,该院不予采纳。贵州高院裁定撤销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朝永的异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第二项,即“二、被申请人贵州仁怀市茅台镇财富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朝永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已能够弥补申诉人的相应损失。

综上,蔡朝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朝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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